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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法典(1)

刑法典
 第11/95/M号法律核准之立法许可,第58/95/M号法令核准,
 第6/2001号法律加重因利用不可归责者犯罪情节的刑罚


                 目录

  词汇索引
  第一卷--总则
  第一编--刑法之一般原则
  第二编--事实
  第三编--事实之法律后果
  第四编--告诉及自诉
  第五编--刑事责任之消灭
  第六编--犯罪所引致之损失及损害之赔偿
  第七编--轻微违反
  第二卷--分则
  第一编--侵犯人身罪
  第二编--侵犯财产罪
  第三编--危害和平及违反人道罪
  第四编--妨害社会生活罪
  第五编--妨害本地区罪

                 刑法典

第一卷 总则

第一编 刑法之一般原则

  第一条 (罪刑法定原则)
  一、事实可受刑事处罚,以作出事实之时,其之前之法律已叙述该事实且表明其为可科刑者为限。
  二、对危险性状态可科处保安处分,以符合科处保安处分之前提之前,该等前提已为法律订明者为限。
  三、不容许以类推将一事实定为犯罪或订定一危险性状态,亦不容许以类推确定与一犯罪或危险性状态相应之刑罚或保安处分。
  第二条 (在时间上之适用)
  一、刑罚及保安处分,分别以作出事实当时或符合科处保安处分所取决之前提当时所生效之法律确定之。
  二、如按作出事实当时所生效之法律,该事实为可处罚者,而新法律将之自列举之违法行为中剔除,则该事实不予处罚;属此情况且已判刑者,即使判刑已确定,判刑之执行及其刑事效果亦须终止。
  三、如属在某一期间内生效之法律,则在该期间内作出之事实继续为可处罚者。
  四、如作出可处罚之事实当时所生效之刑法规定与之后之法律所规定者不同,必须适用具体显示对行为人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确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作出事实之时)
  不论符合罪状之结果何时产生,行为人作出行为之时,或如属不作为之情况,行为人应作出行为之时,均视为作出事实之时。
  第四条 (在空间上之适用之一般原则)
  澳门刑法适用于在下列空间作出之事实,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a)在澳门内,不论行为人属何国籍;或
  b)在澳门注册之船舶或航空器内。
  第五条 (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
  一、澳门刑法亦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作出而属下列情况之事实,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a)构成第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以及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三百零五条所指犯罪之事实;
  b)构成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至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及第二百三十六条所指犯罪之事实,只要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且不可被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
  c)由澳门居民对非澳门居民作出之事实,或由非澳门居民对澳门居民作出之事实,只要:
  (一)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
  (二)该等事实亦可为作出事实之地之法例所处罚,但该地不行使处罚权者,澳门刑法,不适用之;及
  (三)构成容许将行为人移交之犯罪,而该移交为不可准予者;或
  d)由澳门居民对澳门居民作出之事实,只要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
  二、如审判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之义务,系源自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则澳门刑法亦适用于该等事实。
  第六条 (适用澳门刑法之限制)
  澳门刑法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以行为人在其作出事实之地未受审判,或行为人逃避履行全部或部分所判之刑为限。
  第七条 (作出事实之地)
  行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为之地,即使系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为者,或如属不作为之情况,行为人应作出行为之地,均视为作出事实之地;产生符合罪状之结果之地,亦视为作出事实之地。
  第八条 (《刑法典》之补充适用)
  本法典之规定,补充适用于可为特别性质之法例所处罚之事实,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编 事实

第一章 处罚之前提

  第九条 (作为犯及不作为犯)
  一、如一法定罪状包含一定结果在内,则事实不仅包括可适当产生该结果之作为,亦包括可适当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不作为,但法律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
  二、以不作为实现一结果,仅于不作为者在法律上负有必须亲身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义务时,方予处罚。
  三、依据上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十条 (责任之个人性)
  仅自然人方负刑事责任,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一条 (以他人名义行为)
  一、作为法人、合伙或仅属无法律人格之社团之机关据位人,或作为他人之法定或意定代理人,因己意作出行为者,处罚之,即使有关罪状要求:
  a)特定之个人要素,而该等要素仅被代表人本人具备;或
  b)行为人系为其本身利益而作出事实,但该代表人系为被代表人之利益而作出行为。
  二、作为代表依据之行为不生效力,不妨碍上款规定之适用。
  第十二条 (故意及过失)
  出于故意作出之事实,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出于过失作出之事实,方予处罚。
  第十三条 (故意)
  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
  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
  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
  第十四条 (过失)
  行为人属下列情况,且按情节行为时必须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
  a)明知有可能发生符合一罪状之事实,但行为时并不接受该事实之发生;或
  b)完全未预见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之可能性。
  第十五条 (对事实情节之错误)
  一、对一罪状之事实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错误,阻却故意;如行为人必须对禁止有所认识方能合理意识到事实之不法性,则对该禁止之错误,亦阻却故意。
  二、上款之规定包括对事物状况之错误,如该事物状况之出现系阻却事实之不法性或行为人之罪过者。
  三、如有过失,仍可依据一般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不法性之错误)
  一、行为时并未意识到事实之不法性,而就该错误系不可谴责行为人者,其行为无罪过。
  二、如就该错误系可谴责行为人者,以可科处于有关故意犯罪之刑罚处罚之,但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十七条 (因结果之加重刑罚)
  如可科处于一事实之刑罚,系因一结果之产生而加重,则必须系有可能以行为人至少有过失而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时,方得加重之。
  第十八条 (因年龄之不可归责性)
  未满十六岁之人,不可归责。
  第十九条 (因精神失常之不可归责性)
  一、因精神失常而于作出事实时,无能力评价该事实之不法性,或无能力根据该评价作出决定者,不可归责。
  二、患有非偶然之严重精神失常之人,如精神失常之后果不受其控制,且不能因此而对其加以谴责者,即使其于作出事实时有明显低弱之能力评价该事实之不法性,或有明显低弱之能力根据该评价作出决定,得宣告为不可归责。
  三、行为人经证实无能力受刑罚影响,可作为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之参考依据。
  四、行为人意图作出事实,而造成精神失常者,不阻却可归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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