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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刑法典(1)

  第一百二十七条 (累犯及刑罚之延长)
  本法典关于累犯及延长刑罚之规定,不适用于轻微违反。

第二卷 分则

第一编 侵犯人身罪

第一章 侵犯生命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 (杀人)
  杀人者,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一百二十九条 (加重杀人罪)
  一、如死亡系在显示出行为人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下产生,行为人处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在显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中,包括下列情节:
  a)行为人系被害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被害人收养之人或收养被害人之人;
  b)行为人折磨被害人,或对之为残忍行为,以增加其痛苦;
  c)行为人受贪婪、以杀人为乐、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动机所驱使;
  d)行为人受种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驱使;
  e)行为人之目的,系为预备、便利、实行或隐匿另一犯罪,又或便利犯罪行为人逃走或确保其不受处罚;
  f)行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阴险之方法或显现出实施公共危险罪之方法;
  g)行为人在冷静之精神状态下,或经深思所采用之方法后而为行为,又或杀人意图持续超逾二十四小时;或
  h)行为人在公务员、教学人员、公共考核员、证人或律师执行职务时对之作出事实,或因其职务而对之作出事实。
  第一百三十条 (减轻杀人罪)
  如杀人者系受可理解之激动情绪、怜悯、绝望、或重要之社会价值观或道德价值观之动机所支配,而此系明显减轻其罪过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杀婴)
  母于生产时或甫生产后,受生产对其造成之精神紊乱所影响而杀其婴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应被害人请求而杀人)
  受被杀之人认真、坚决及明示之请求所驱使而杀之者,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怂恿、帮助或宣传自杀)
  一、怂恿他人自杀,或为此目的向其提供帮助者,如他人试行自杀或自杀既遂,则处最高五年徒刑。
  二、如被怂恿者或获提供帮助者未满十六岁,或因任何原因其衡量价值之能力或作出决定之能力明显低弱,行为人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三、某些产品、对象或方法系被宣扬能作为产生死亡之手段,如以任何方式为该等产品、对象或方法作宣传或广告,而此系足以引致他人自杀者,则行为人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过失杀人)
  一、过失杀人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二、如属重过失,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弃置或遗弃)
  一、作出下列行为,使他人有生命危险者,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a)将他人弃置于某处,使之陷于独力不能自救之状况;或
  b)遗弃因年龄、身体缺陷或疾病致不能自救之人,而行为人系对其负有保护、看管或扶助义务者。
  二、如该事实系由被害人之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养之人作出,行为人处二年至五年徒刑。
  三、如因该事实引致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行为人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四、如因该事实致人死亡,行为人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第二章 侵犯子宫内生命罪

  第一百三十六条 (堕胎)
  一、未经孕妇同意,以任何方法使之堕胎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因堕胎或因所采用之方法引致孕妇死亡,或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则对使孕妇堕胎者可科处之刑罚之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三、怀孕之自愿中断,由专有法例规范之。

第三章 侵犯身体完整性罪

  第一百三十七条 (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
  一、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三、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得免除其刑罚:
  a)互相侵害,且未能证明打斗之人中何人先行攻击;或
  b)行为人对攻击者仅予反击。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
  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而出现下列情况者,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a)使其失去重要器官或肢体,又或使其形貌严重且长期受损;
  b)使其工作能力、智力或生殖能力丧失或严重受影响,又或使其运用身体、感官或语言之可能性丧失或严重受影响;
  c)使其患特别痛苦之疾病或长期患病,又或患严重或不可康复之精神失常;或
  d)使其有生命危险。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因结果之加重)
  一、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者,处下列刑罚:
  a)属第一百三十七条之情况,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b)属上条之情况,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作出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之伤害,因而引致产生上条所规定之伤害者,处六个月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四十条 (加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
  一、如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或第一百三十九条所规定之伤害,系在显示出行为人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下产生,则将可科处于有关犯罪之刑罚加重最低及最高限度三分之一,处罚行为人。
  二、在显示出行为人之特别可谴责性或恶性之情节中,包括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节。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减轻伤害身体完整性罪)
  如出现第一百三十条所规定之情节,则特别减轻对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可科处之刑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过失伤害身体完整性)
  一、过失伤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者,处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罚金。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况中出现下列情形,法院得免除刑罚:
  a)行为人系在从事职业活动中之医生,且医疗行为不引致患病或无能力从事本身工作超逾八日;或
  b)该伤害不引致患病或无能力从事本身工作超逾三日。
  三、如因该事实引致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行为人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四、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同意)
  一、为着同意之效力,身体完整性视为可自由处分。
  二、为决定对身体或健康之伤害是否违背善良风俗,尤应考虑行为人或被害人之动机与目的、所采用之方法及该伤害可预见之范围。
  第一百四十四条 (内外科手术或治疗)
  医生或依法获许可之其它人,意图预防、诊断、消除或减轻疾病、痛苦、损伤、身体疲劳,或精神紊乱,而按职业规则进行手术或治疗,且依照当时之医学知识及经验,显示其为适当者,则该等手术或治疗不视为伤害身体完整性。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参与殴斗)
  一、介入或参加二人或二人以上之殴斗者,而该殴斗致人死亡或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受不可谴责之动机所驱使,尤其为着抵抗袭击、防卫他人或分隔打斗之人,而参与殴斗者,不予处罚。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虐待未成年人、无能力之人或配偶又或使之过度劳累)
  一、对于受自己照顾、保护、或自己有责任指导或教育、或因劳动关系从属于自己之未成年人、无能力之人或因年龄、疾病、身体或精神缺陷而能力低弱之人:
  a)施以身体或精神虐待,或予以残忍对待者;
  b)利用其进行危险、不人道或被禁止之活动者;
  c)给予过量工作,使之过度劳累者;或
  d)不向其提供因本身职务上之义务而须作出之照顾或扶助者;
  如该事实不受第一百三十八条处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对配偶或在类似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施以身体或精神虐待者,处相同刑罚;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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