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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2)

续(1)

第二章 诉讼程序之附随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一般规则
  对于一案件之任何附随事项,如无特别规定,则按本节之规定处理。
  第二百四十五条 指出证据及反对
  一、当事人提出附随事项之声请或对声请提出反对时,应提供证人之名单及声请采取其它证据方法。
  二、反对须于十日期间内提出。
  三、对于附随事项中之事宜,如法定期间内未有提出反对,则产生在出现该附随事项之案件中因不理会告诫而引致之后果。
  第二百四十六条 证人人数之限制——证言之纪录
  一、当事人就每一事实不得提出多于三名证人,且每一方当事人之证人总数不得多于八名。
  二、预先作出之证言须依据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录制成视听资料或作成书面纪录。
  三、对于不应与案件之事宜一同调查及审理之附随事项中作出之证言,如对附随事项中所作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且任一当事人声请将证言录制成视听资料,则须为之。
  四、上款所指之声请须与上条所指之声请及反对书状一同提交。
  五、调查证据结束后,法官须按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宣告其裁定为获证实及不获证实之事实。

第二节 案件利益值之确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案件利益值之设定
  一、对每一案件须设定一定利益值,其以在澳门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表示,并代表有关请求之直接经济利益。
  二、须以案件利益值为根据,确定普通诉讼程序所采用之形式,以及有关案件与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间之关系。
  三、为确定诉讼费用及其它法定负担,案件利益值按有关法例所定之规则订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订定案件利益值之一般标准
  一、对于欲获得一定金额而提起之诉讼,以该金额作为案件利益值,而不考虑就该金额提出之争执或定出不同金额之协议;对于欲获得其它利益而提起之诉讼,其案件利益值为相等于该利益之金额。
  二、同一诉讼中有数个请求时,案件利益值等于所有请求之利益值总和;然而,如作为主请求之附加请求,要求给予已到期及在案件待决期间将到期之利息、定期金及收益,则在订定案件利益值时仅考虑已到期之利益。
  三、如属择一请求,则仅考虑利益值最高之请求;如属补充请求,则仅考虑主请求。
  第二百四十九条 特别标准
  一、对于提交帐目之诉,案件利益值为所提出之毛收入或开支之金额,以金额较高者为准。
  二、对于勒迁之诉,案件利益值为年租金之金额加上所欠之租金及所声请之赔偿金额。
  三、对于确定扶养之诉及承担家庭负担之诉,案件利益值相当于所请求金额之年数额之五倍。
  四、对于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案件利益值按债务人之资产负债表所载之资产确定;如无资产负债表,则按起诉状所指明者确定;如发现该利益值与实际利益值不同,则立即更正之。
  第二百五十条 确定案件利益值之时刻
  一、确定案件利益值,应以提起诉讼之时为准。
  二、如被告提出反诉或出现主参加,而被告或参加人之请求与原告所提出之请求不同,则将前者之请求利益值与原告提出请求之利益值相加。
  三、上款规定所引致之利益值增加,对提出反诉或出现主参加后之行为产生效力;但有关诉讼系以简易诉讼程序形式进行,且被告或参加人提出请求之利益值等于或低于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者除外。
  四、如属在诉讼后方能确定请求之经济利益之诉讼程序,一旦在诉讼程序中具备必需之资料,则须更正开始时接纳之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一条 涉及将到期之给付之案件利益值
  如在诉讼中依据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作出已到期及将到期之给付,则须考虑两者之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二条 以法律上之行为之利益值确定之案件利益值
  一、如诉讼之目的为确认一法律上之行为是否存在、有效、已履行、变更或解除,则案件利益值以透过价金订定或由各当事人订定之行为利益值为准。
  二、如无价金及订定之利益值,则行为之利益值按一般规则确定。
  三、如诉讼之目的为以作出价金方面之虚伪表示为依据撤销合同,则案件利益值为当事人之间出现争议之两个利益值中较高者。
  第二百五十三条 以物之价值确定之案件利益值
  一、如诉讼之目的为行使关于一物之所有权,则以该物之价值为案件利益值。
  二、如属其它物权,则考虑其内容及可能存续之期间。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关于人之身分或非物质利益之案件利益值
  关于人之身分或非物质利益之诉讼,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加澳门币一元视为其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五条 附随事项及保全程序之利益值
  一、附随事项之利益值为其所附属之案件之利益值,但附随事项事实上具有与该案件不同之利益值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利益值按以上数条确定。
  二、担保之附随事项之利益值依被担保之金额确定。
  三、保全程序之利益值依下列各项规则确定:
  a)如属临时扶养及裁定给予临时弥补之情况,则利益值为所请求之月金额之十二倍;
  b)如属占有之临时返还,则利益值为被侵夺物之价值;
  c)如属法人决议之中止执行,则利益值为损害之金额;
  d)如属禁制新工程及进行非特定之保全措施,则利益值为欲避免损失之金额;
  e)如属假扣押,则利益值为欲保障之债权金额;
  f)如属制作清单,则利益值为清单所列财产之价值。
  第二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指出利益值方面之权力
  一、被告在作出其防御之诉辩书状中,得就起诉状中所指之案件利益值提出争执,但须提出另一利益值以作代替;在其后之诉辩书状中,当事人得透过协议订定任何数额之利益值。
  二、如诉讼程序中仅容许两份诉辩书状,则原告得于其后作出声明,接纳被告提出之利益值。
  三、起诉状中虽无指明利益值,但起诉状已被接收者,应在发现无指明利益值之情况后立即请原告声明利益值,并告诫原告如其不作声明,诉讼程序将消灭;如原告声明利益值,须将该声明知会被告;即使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已结束,被告亦得就原告声明之利益值提出争执。
  四、被告无提出争执视为同意原告就案件所定之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七条 订定利益值时当事人之意愿及法官之参与
  一、案件利益值为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协议之利益值,但在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法官认为所协议者明显与现实情况不符者除外;在此情况下,由法官就案件订定其认为适当之利益值。
  二、如法官无运用该权力,则清理批示一旦作出,该利益值即视为按协议之金额确定。
  三、如属第二百五十条第四款之情况或并无作出清理批示之阶段,则判决一经作出,案件利益值即视为确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 附随事项利益值之订定
  一、如提出附随事项之当事人无指明该附随事项之利益值,则视其接纳以对案件所定之利益值作为该附随事项之利益值;然而,他方当事人得以附随事项之利益值与案件利益值不同为由,就该附随事项之利益值提出争执,在此情况下,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及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如所指明之附随事项利益值与有关案件之利益值不同,而他方当事人不接纳该利益值者,亦得提出争执。
  第二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之意愿及法官之权力不足时利益值之确定
  如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法官不接纳有关协议,则案件利益值按卷宗内之资料确定;如资料不足,则透过采取当事人声请或法官命令采取之必要措施确定之。
  第二百六十条 透过鉴定订定利益值
  如有需要进行鉴定,则由法官指定一鉴定人为之;在此情况下,不作第二次鉴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附随事项之裁判结果
  就案件利益值之附随事项所作之裁判导致诉讼须以另一诉讼形式进行时,须命令按适当形式进行诉讼,但无须撤销之前在诉讼中已作出之行为,并须在有需要时更改已作之分发。

第三节 第三人之参加

第一分节 主参加

第一目 自发参加

  第二百六十二条 范围
  对于正处待决之诉讼,下列之人得以主当事人之身分参加:
  a)依据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案件之标的具有与原告或被告相同利益之人;
  b)依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得与原告联合之人,但不影响第六十五条规定之适用。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参加人之地位
  主参加人行使与原告或被告之权利对等之本身权利;为此,须提交专门诉辩书状,或赞同与其所联同参加诉讼之当事人所提交之诉辩书状。
  第二百六十四条 参加之适时性
  一、以第二百六十二条a项为依据之参加,得在对案件之裁判确定前之任何时刻为之;如以b项为依据,则仅于参加人仍得以专门诉辩书状提出其主张时方可参加。
  二、参加人须接受参加时案件所处之状况,且被视为在先前之行为或程序中不到庭;但自其参加之时起享有主当事人之所有权利。
  第二百六十五条 提出参加之方式
  一、如在清理批示作出前参加诉讼,则参加人得以专门诉辩书状提出参加;如其参加原告一方,则提出其诉讼请求;如参加被告一方,则对原告之主张提出答辩。
  二、如有关诉讼程序中并无作出清理批示之阶段,上款所指之参加得于指定第一审之辩论及审判日期前为之;如无清理批示,亦无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得于第一审判决作出前按上款所指方式参加。
  三、如于以上两款所指之诉讼时间后参加,则参加人必须作出简单声请,方得提出参加诉讼,并须将原告或被告之诉辩书状作为其诉辩书状。
  第二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之反对
  一、参加之声请提出后,如无理由初端驳回该参加请求,则法官命令通知原来之双方当事人就参加作出答复;当事人得以无出现第二百六十二条所规定之任何情况为依据,反对此附随事项。
  二、参加人欲联同之当事人须于十日期间内以简单声请提出反对;如参加人无提交专门诉辩书状,他方当事人应于相同期间内以相同方法提出反对,在此情况下,他方当事人亦得基于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已不容许其采用原可针对参加人作出之特别防御,反对该人参加诉讼。
  三、如参加人提交专门诉辩书状,则他方当事人就参加人之诉辩书状及上述附随事项一并提出反对;其后,可继续提交容许提交之其它诉辩书状。
  四、如有关诉讼程序中须作清理批示,而其仍未作出,法官须在清理批示中裁定是否接纳该参加;如诉讼程序中并无作出清理批示之阶段,或清理批示已作出者,则于提出反对之期间届满后立即作出该裁判。

第二目 诱发参加

  第二百六十七条 范围
  一、任一当事人得召唤有权参加有关诉讼之利害关系人,联同其本人或联同他方当事人一同参加诉讼。
  二、遇有第六十七条所规定之情况,对于原告提出请求欲针对之第三人,原告亦得召唤该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三、提出召唤之人须指出召唤之原因及解释透过召唤欲保全之利益。
  第二百六十八条 召唤之适时性
  一、召唤他人参加诉讼,仅得于参加人仍可透过专门诉辩书状提出自发参加时,在本案之诉辩书状中提出或以独立之声请提出;但不影响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七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二、经听取他方当事人陈述后,须裁定是否容许作出召唤。
  第二百六十九条 进行召唤之程序
  一、获准参加后,须透过传唤召唤利害关系人。
  二、对于已提交予法院之诉辩书状,在作出传唤时,须将由声请召唤之人提供之该等书状副本交予利害关系人。
  三、被传唤之人得于就答辩所给予之相同期间内,提交诉辩书状或声明将原告或被告之诉辩书状作为其诉辩书状;关于自发参加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四、如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参加诉讼,则被传唤之人必须接受其所联同之当事人之诉辩书状,以及在诉讼中已进行之所有行为及程序。
  第二百七十条 判决对被召唤之人所生之效力
  一、如被召唤之人参加诉讼,则判决中须审理其权利,而该判决对其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二、如被召唤之人不参加诉讼,则仅在下列情况下该判决方对其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a)第二百六十二条a项之情况,但原告向可能成为原告一方之普通共同诉讼人之人作出之召唤除外;
  b)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情况。
  第二百七十一条 被告提出联同其参加诉讼之特别规定
  一、向共同债务人或主债务人作出之召唤,系由对此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被告于答辩状内提出;如被告不欲答辩,则于应作出答辩之期间内提出。
  二、属连带之债且要求其中一连带债务人作出全部给付时,召唤亦旨在获得使该连带债务人可能具有之求偿权能获满足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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