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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2)

  三、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仅就债之连带性提出争执,且可实时裁定原告所提出之主张理由成立者,则立即于清理批示中按有关请求对原被告作出判处,而提出召唤之人与被召唤人间之案件继续审理,但仅限于求偿权之问题。

第二分节 辅助参加

第一目 诱发参加

  第二百七十二条 范围
  一、被告就可能之败诉所引致之损失,可针对第三人提起求偿之诉要求其赔偿损失时,如第三人并无以主当事人身分参加诉讼之正当性,则被告得召唤其参加诉讼,以协助作出防御。
  二、被召唤人之参加仅限于就影响召唤所依据之求偿之诉之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百七十三条 召唤之提出
  一、召唤由被告于答辩状内提出;如其不欲答辩,则于应作出答辩之期间内提出。
  二、经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后,如法官基于所陈述之理由,认为求偿之诉可行且与主诉讼有联系,则批准召唤。
  第二百七十四条 继后之步骤
  一、须传唤被召唤之人作出答辩,而其随之享有辅助人之身分;第二百七十八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如法官认为向被召唤之人作出本人传唤为不可行,则不再作公示传唤,并应裁定此附随事项结束。
  三、被召唤之人得依据前述规定,接续再提出召唤第三人,而按求偿关系该第三人为其债务人。
  四、对于被召唤之人而言,所作之判决在提出召唤之人之求偿权所取决之问题方面,依据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而提出召唤之人得于其后之损害赔偿诉讼中援引该判决。
  第二百七十五条 对原告权利之维护
  在被告提出诱发参加此附随事项后三个月期间内,如仍未传唤被召唤之人,原告得于被传唤之被召唤人享有之答辩期间届满后,声请继续进行主诉讼之程序。

第二目 辅助

  第二百七十六条 范围
  一、对于正处待决之诉讼,因诉讼之裁判对一方主当事人有利而具法律上之利益之人,得作为辅助人参加该诉讼,以协助该当事人。
  二、只要辅助人为一法律关系之主体,而该法律关系在实际上或经济上之利益能否保存取决于被辅助人之主张能否获满足者,辅助人即具法律上之利益。
  第二百七十七条 辅助之适时性
  一、辅助人得随时参加诉讼,但须接受参加时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
  二、辅助之请求得以专门声请提出;如被辅助人仍可提交诉辩书状或陈述书,亦得在该诉辩书状或陈述书中提出。
  三、对提出参加之请求如无作出初端驳回之理由,则将提出请求一事通知辅助人欲协助之当事人之他方当事人;对此请求提出反对之期间届满后,须立即就辅助人是否具正当性作出裁判。
  第二百七十八条 辅助人之一般权利及义务
  一、辅助人享有与被辅助之当事人相同之权利,且受与其相同之义务约束,但辅助人之行为须从属于该当事人之行为,不得作出被辅助之当事人已丧失权利作出之行为,而所持之立场亦不得与被辅助之当事人之立场相反;如被辅助之当事人与辅助人之间有不可补正之分歧,则以前者之意愿为准。
  二、得声请辅助人以当事人之身分作证言。
  第二百七十九条 辅助人之特殊地位
  如被辅助人不到庭,则辅助人视为其代位诉讼人,但不得作出被辅助人已丧失权利作出之行为。
  第二百八十条 辅助人可使用之证据
  辅助人得使用任何证据方法,但在人证方面仅得利用主当事人有权提出而仍未提出之人证名额。
  第二百八十一条 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辅助不影响主当事人之权利,主当事人得自由作出认诺、撤回诉讼、舍弃请求或和解;遇有上述任一情况,辅助参加即终结。
  第二百八十二条 判决对辅助人之效力
  在诉讼中所作之判决对辅助人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且辅助人在其后之任何诉讼中必须接受该司法裁判中已判定之事实及权利,除非辅助人:
  a)在其后之诉讼中指称并证明,其参加时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或主当事人所持之立场曾妨碍其采用可影响终局裁判之陈述或证据;
  b)指出其不知悉存有某些可能影响终局裁判之陈述或证据,并指出被辅助人故意或因严重过失而无采用该等陈述或证据。

第三分节 对立参加

第一目 自发之对立参加

  第二百八十三条 范围
  一、对于正处待决之诉讼,第三人得以对立人之身分参加,与双方当事人对抗,以行使一项与原告或反诉人提出之主张完全或部分不兼容之本身权利。
  二、仅当对有关诉讼仍未指定第一审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时,方容许对立人之参加;如无该听证,则仅当仍未作出判决时,方容许其参加。
  第二百八十四条 自发对立参加之提出
  对立人须以请求书提出其主张;关于起诉状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该请求书。
  第二百八十五条 对立人之地位
  一、如提出之对立参加未被初端驳回,则对立人在诉讼程序中具有主当事人之地位以及主当事人所固有之权利及责任;须命令通知原来之双方当事人,以便于给予主诉讼之被告答辩之相同期间内,就对立人之请求作出答辩。
  二、其后,得继续提交根据审理主诉讼所采用之诉讼形式可提交之诉辩书状。
  第二百八十六条 在对立参加此附随事项中
  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后诉讼程序之进行在对立参加此附随事项中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须以审理主诉讼所采用之诉讼形式,对该附随事项进行清理程序及预备工作。
  第二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就对立参加所持之立场及其对诉讼结构之影响
  一、如主诉讼之任一方当事人确认对立人之权利,则诉讼程序仅在另一方当事人与对立人之间进行,而对立人视乎对方在主诉讼中为被告或原告,以原告或被告之身分进行诉讼。
  二、如双方当事人均就对立人之权利提出争执,则诉讼程序在三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在此情况下,存有两相连之诉讼,其一为原当事人间之诉讼,另一为原当事人与对立人间之诉讼。

第二目 诱发之对立参加

  第二百八十八条 范围
  如被告愿意满足原告之主张,但知悉第三人声称具有或有条件声称具有与原告之权利不兼容之权利者,得于就答辩所定之期间届满前,声请传唤该第三人,以便其欲提出本身之主张时能为之。
  第二百八十九条 向对立人作传唤
  上条所指之声请提出后,须传唤第三人,以便其于给予被告作出防御之相同期间内提出其主张;传唤时须将起诉状之副本交予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条 被传唤之人未有参与
  一、如已向第三人本人作出传唤或应视为已向其本人作出传唤,而第三人无提出其主张,且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者,须立即作出判决,按原告之请求对被告作出判处。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所作之判决对该第三人具有确定力。
  三、如第三人无提出其主张,但未出现第一款所指之情况,则诉讼按本身程序进行,以便就权利之拥有作出裁判。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所作之判决不妨碍第三人要求原告给付出现争议之物或金额;如显示被告故意或因严重过错不提出对案件之裁判属必需之事实,亦不妨碍第三人要求被告作出上述给付。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立人提出主张──诉讼程序其后之进行
  一、如第三人提出其主张,则程序按第二百八十四条至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进行。
  二、对立人具有被告之地位;如原被告已存放出现争议之物或金额,则其退出该诉讼程序;如原被告未作存放,则其继续留在诉讼程序中,以便在该诉讼程序结束时判处其满足胜诉当事人之主张。

第三目 透过第三人异议之对立参加

  第二百九十二条 范围
  一、如法院命令作出之任何扣押或交付财产之行为侵犯某人对该财产之占有,或侵犯某人与该措施之实行或实行之范围不兼容之任何权利,而该人非为案中之当事人者,则受害人得透过提出第三人异议行使上述权利。
  二、不得对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诉讼程序中所作之财产扣押提出第三人异议。
  第二百九十三条 配偶一方提出之第三人异议
  配偶一方具第三人之地位时,无须经另一方同意,得透过第三人异议,维护因上条所指之措施而受到不当影响之个人财产及共有财产。
  第二百九十四条 异议之提出
  一、异议以附属于有关诉讼程序之方式提出,而侵犯提出异议人之权利之行为系在该诉讼程序中命令作出者。
  二、提出异议之人须于有关措施作出后或知悉其权利受侵犯后三十日内,以请求书提出其主张;但不得在已将有关财产作司法变卖或判给后提出,且须立即提供证据。
  第二百九十五条 异议程序之初期阶段
  如无任何理由初端驳回提出异议之请求,则采取必需之证明措施;如提出异议之人所提出之权利存在之可能性不大,则驳回提出异议之请求。
  第二百九十六条 异议被驳回之效果
  异议之驳回不妨碍提出异议之人提起诉讼,请求宣告其拥有对有关措施之实行或实行范围构成障碍之权利,又或要求返还被扣押物。
  第二百九十七条 接受异议请求之效果
  作出接受异议请求之批示导致异议所附属之诉讼中涉及有关财产之程序中止进行,以及经提出异议之人声请,须将占有临时返还,但法官得以声请人提供担保作为条件。
  第二百九十八条 接受异议请求后诉讼程序之进行
  一、接受异议请求后,须通知原当事人答辩,并按异议之利益值而以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二、如所提出之异议仅以占有作为依据,原当事人之任一方得在答辩中,请求确认其对有关财产之所有权,或确认该权利属于所进行之措施针对之人。
  第二百九十九条 就实体问题之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对于提出异议之人或异议所针对之任一人依据上条第二款规定援引之权利是否存在及是否由其拥有之问题,在第三人异议之程序中就实体问题所作之判决,按一般规定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第三百条 具预防作用之第三人异议
  一、第三人异议得于命令采取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所指措施后,而在其实行前,作为预防方法提出;以上数条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在异议程序之初期阶段作出裁判前不得采取上述措施;提出异议之请求已获接受时,该措施继续中止,直至作出终局裁判为止,而法官得命令提出异议之人提供担保。

第四节 确认资格

  第三百零一条 可容许性
  一、如当事人在诉讼待决期间死亡,为使该诉讼程序在该死亡当事人之继受人参与下继续进行,任一在生当事人或任一继受人得提出确认死者继受人之资格,而此附随事项应针对在生当事人及无作出该声请之死者继受人提出。
  二、如实行传唤被告之措施时证实其已死亡,得按本节之规定声请确认死者继受人之资格,即使死亡于提起诉讼之前发生亦然。
  三、如原告已作出提起诉讼之委任,但在诉讼提起前死亡,只要该委任可在委任人死亡后履行者,得提出确认原告继受人之资格。
  第三百零二条 进行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之一般规则
  一、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提出后,须命令传唤仍未被传唤参与诉讼之声请所针对之人及通知其它被声请所针对之人,以便就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提出答辩。
  二、上述附随事项以附文方式并附于有关卷宗进行,但不影响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三、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时,不妨碍声请人以不同之事实为依据,或以相同事实但提出其它证据作为依据,再行提出确认资格;如以相同之事实为依据,则仅须于原附随事项之卷宗内提供其它证据,即可重新提出确认资格,但原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不在有关诉讼中予以考虑,而须由声请确认资格之人立即缴纳。
  第三百零三条 正当性透过文件或在另一诉讼程序中获确认时须进行之程序
  一、如继承人之身分或使待确认资格之人具有正当性替代死亡当事人之身分,已于另一诉讼程序中透过确定裁判宣告,或已透过公证确认资格之方式获确认者,则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以有关判决或公证书之证明为依据,在主诉讼之卷宗内声请及处理。
  二、如上述裁判对利害关系人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或利害关系人曾参与订立有关公证书,则不得就确认资格之凭证中对其赋予之身分提出争执,但指称该凭证未符合上款所要求之条件或存有使该凭证成为非有效之瑕疵者除外。
  三、就该附随事项并无答辩时,须审查有关文件能否证明获确认资格所须具有之身分,并按审查结果作出裁判;如任一被召唤人提出答辩,则对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调查,其后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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