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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2)

  三、临时给付之金额由法院按衡平原则订定,而该金额于计算损害之确定金额时扣除。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亦适用于以有关损害可能对受害人之食或住方面造成严重影响为依据而提出损害赔偿主张之情况。
  第三百四十九条 程序之进行
  一、关于临时扶养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进行上条所指措施之程序。
  二、如不自愿支付被裁定须给予之临时弥补金额,则可立即执行有关裁判,并按扶养之特别执行程序为之。
  第三百五十条 措施之失效及已付金额之返还
  一、如命令采取之措施失效,则声请人应按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已收取之所有款项。
  二、如就损害赔偿之诉讼所作之终局裁判并未裁定作任何弥补,或裁定之弥补金额低于临时弥补之金额,则必须判处受害人返还应返还之部分。

第五节 假扣押

  第三百五十一条 依据
  一、如债权人有理由恐防丧失其债权之财产担保,得声请假扣押债务人之财产。
  二、假扣押为法院对财产之扣押;关于查封之规定,凡与本节之规定不相抵触者,均适用之。
  第三百五十二条 程序之进行
  一、假扣押之声请人须提出有助证明存有债权之事实,以及提出证明恐防丧失财产担保属合理之事实,并列明应扣押之财产及作出进行措施所必需之一切说明。
  二、所声请之假扣押针对债务人财产之取得人时,如声请人无表明已透过司法途径对该取得提出争执者,则须提出有助证明争执之理由可成立之事实。
  第三百五十三条 继后之步骤
  一、经调查证据后,只要符合法定要件,须命令作出假扣押,而无须听取他方当事人之陈述。
  二、如所声请假扣押之财产多于保障债权一般所需者,须将保障缩减至合理范围。
  三、不得剥夺维持财产被假扣押之人本人及其家庭之生活所确实必要之收益,而该收益按临时扶养之规定订定。
  第三百五十四条 船舶及其货物之假扣押
  一、如属船舶或其所载货物之假扣押,则声请人除须证明已符合一般要件外,亦须证明根据债权之性质可进行查封。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债务人立即提供债权人接受之担保或法官于两日内裁定为适当之担保,则不进行扣押,而提供担保前船舶不准离开。
  第三百五十五条 失效之特别情况
  假扣押不仅在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之情况下失效,如履行债务之给付之诉中已有确定判决,而债权未获满足之债权人未于继后之两个月内提出执行,或已提出执行,但该程序因请求执行之人之过失停止进行逾三十日者,则假扣押亦失效。

第六节 新工程之禁制

  第三百五十六条 禁制之依据——非透过法院之禁制
  一、任何人基于新工程、新工作或新劳务对其造成损失或有造成损失之威胁,而认为其个人或共同之所有权、其它用益物权或享益债权受侵害,或其占有受侵犯时,得于知悉有关事实后三十日内声请立即中止该工程、工作或劳务。
  二、利害关系人得不经法院直接促成禁制;为此,须于两名证人在场下,以口头通知有关工程主,或其不在时,通知该工程之负责人停止工程。
  三、如未于五日内声请法院追认上款所指之禁制,则该禁制失效。
  第三百五十七条 公法人提出之禁制
  本地区及其它公法人无权限命令进行行政上之禁制时,得依据本节之规定,就违法或违反规章而开展之工程声请禁制,而该声请不受上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期间约束。
  第三百五十八条 不得禁制之工程
  因争议涉及行政法律关系,以致应透过行政诉讼程序之法例所规定之方法维护受侵害之权利或利益时,不得依据本节之规定禁制本地区、其它公法人及公共工程或服务之被特许实体之工程。
  第三百五十九条 禁制之进行
  一、禁制须透过笔录作出或追认,且于笔录中载明工程之状况以及尽可能载明工程所处之进度;须将该禁制通知工程主,或其不在时,通知工程之负责人,以便停止工程。
  二、笔录须由作成该笔录之司法人员及应被通知之人签名;如该人不能或不欲签名,须由两名证人签名。
  三、禁制行为进行时得以机械复制方法记录有关工程,并在笔录中指明存有该纪录之实质载体。
  第三百六十条 许可继续进行工程
  一、工程经禁制后,如认为将来拆毁可使声请禁制之人回复其于工程继续进行前所处之状况,或认为工程停滞所导致之损失远高于继续进行工程所导致之损失者,则经被禁制人声请,得许可工程继续进行。
  二、必须事先就整项拆毁工作之费用提供担保,方得许可工程继续进行。
  第三百六十一条 不理会禁制继续进行工程
  一、被禁制人已接获禁制之通知,但于禁制生效期间,未经许可继续进行工程者,声请禁制之人得声请拆毁新建之部分。
  二、不理会禁制继续进行工程经查明属实后,须判处被禁制人拆毁该工程;如不在所定期间内拆毁,则于保全程序之卷宗内促成执行应作出之事实。

第七节 制作清单

  第三百六十二条 依据
  一、如有合理理由恐防文件遗失,或财产被隐藏或被浪费者,得声请就其制作清单。
  二、制作清单为附属于诉讼之一项措施,而在该诉讼中系有需要详细列明财产或证明与清单所列之物有关之权利谁属。
  第三百六十三条 声请
  声请人应以简要方式,证明对应列于清单之物所拥有之权利,以及证明恐防其遗失、被隐藏或被浪费所依据之事实;如对应列于清单之物是否拥有权利取决于已提起或将提起之诉讼,则声请人应提出有助证明在该诉讼中所提出之请求理由可成立之事实。
  第三百六十四条 命令采取措施
  对认为属必需之证据作出调查后,法官确信如不采取制作清单措施,声请人之利益极有可能受影响者,须命令采取该措施;在有关批示中,须立即指定一受寄人,以及立即指定一鉴定人,以便就有关财产进行估价。
  第三百六十五条 如何制作清单
  一、制作清单之程序包括财产之罗列、估价及存放。
  二、须作成罗列各项财产之笔录,而该笔录一如在财产清册程序中,须以编号分项方式罗列有关财产,并指明经鉴定人订定之价值,且证明财产已交付受寄人或另作之处置。
  三、笔录亦须载明所有属重要之事件,并由作成笔录之司法人员及受寄人签名;如财产之占有人或持有人在场,其亦须签名;如无占有人或持有人之签名,应由两名证人签名。
  四、如财产之占有人或持有人身处制作清单之地方,或可使其到场者,则制作清单应于其在场下进行;该人得由诉讼代理人代表。
  五、文件之清单按相同程序制作,但无须进行估价之程序。
  六、关于查封之规定,凡不抵触本节之规定,或与制作清单措施本身之性质不相抵触者,均适用于制作清单措施。
  第三百六十六条 施加封印之情况
  一、如急需制作清单,而不能立即进行,或不能于开始制作清单当日完成者,须在应列于清单之物所在房屋之门上或该物所在之动产上施加封印,并采取必需措施,保障该物之安全,待指定之日期继续进行有关行为。
  二、凡无需要使用且不会因封存而毁损之对象、文件或有价票证,在制作清单后,须存于以火漆加封之箱子,并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
  第三百六十七条 应为受寄人之人
  一、如制作清单为附属于财产清册程序之一项措施,则以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职务之人作为有关受寄人,而财产目录由制作清单之笔录代替。
  二、在其它情况下,受寄人为清单内所列之物之占有人或持有人本人,但明显不宜将财产交予该人者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制作特别清单
  一、对于离婚诉讼或撤销婚姻之诉讼,配偶任一方得于诉讼开始前或作为附随事项,声请制作共有财产之清单,或属其本人但由配偶另一方管理之财产之清单。
  二、如因权利人失踪、因属待继承之遗产或因其它理由,而存有遗弃之财产,且有需要防范失去该等财产或防范其毁损者,亦得声请制作该等财产之清单。
  三、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以上两款所指之制作清单措施。

第四编 诉讼形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六十九条 普通诉讼程序及特别程序
  一、诉讼程序可分为普通诉讼程序及特别程序。
  二、特别程序适用于法律明文指定之情况;普通诉讼程序适用于所有不采用特别程序之情况。
  第三百七十条 普通诉讼程序之形式
  普通诉讼程序分为通常诉讼程序及简易诉讼程序。

第二章 宣告诉讼程序

  第三百七十一条 通常诉讼程序及简易诉讼程序之范围
  对于须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之宣告之诉,如其利益值不超过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则以简易形式进行;在其它情况下,以通常形式进行。
  第三百七十二条 规范简易诉讼程序及特别程序之规定
  一、简易诉讼程序及特别程序受本身之规定以及一般及共同规定所规范;对于上述规定中并无规范之事宜,须遵守就通常诉讼程序所定之规定。
  二、在特别程序中尚须遵守下列规定:
  a)记录证言须遵守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终局裁判可提起平常上诉时,记录证言尚须遵守第四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b)如须变卖财产,则变卖按执行程序所规定之形式进行,且事前须按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作出传唤,以及依据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五十八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审定债权。
  第三百七十三条 诉讼程序制度之简化
  一、不论适用何种诉讼形式,当事人得协议法院之参与仅限于案件之调查、辩论及审判阶段,只要有关起诉状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经原告签名并附同被告同意其内容之声明,且起诉状中载明已确定之事实,但不影响第四百零六条c项及d项规定之适用;起诉状中亦须载明出现争议之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就所辩论之法律问题各持之立场。
  二、如双方仅在案件之法律解决办法方面出现分歧,则法院之参与得限于在双方之律师就双方当事人所接纳之事实进行辩论后,对案件作出裁判。

第三章 执行程序

  第三百七十四条 通常程序及简易程序之范围
  一、须按普通程序进行之执行之诉以下列者为依据时,以通常形式进行:
  a)非为判决之执行名义;
  b)判处履行债务之判决,而该债务须按第六百九十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结算。
  二、须按普通程序进行且以判决为依据之执行之诉,以简易形式进行,但不影响上款b项规定之适用。
  第三百七十五条 规范性规定
  一、规范宣告诉讼程序之规定,凡与执行之诉之性质不相抵触者,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补充适用于执行程序。
  二、关于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之诉之规定中适用之部分,适用于交付一定之物及作出事实之执行之诉。
  三、通常执行程序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补充适用于简易执行程序。
  四、下列规定补充适用于特别执行程序:
  a)普通执行程序之一般规定;
  b)通常执行程序或简易执行程序之规定,视乎按上条规定所依据之执行名义而定。

第五编 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

第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三百七十六条 一般规则
  一、审理诉讼或其任何附随事项或上诉之裁判须判处引致诉讼费用之当事人负担该费用,或无人胜诉时,判处从诉讼中取得益处之人负担该费用。
  二、败诉之一方当事人视为引致诉讼费用之人,而该费用按其败诉之比例计算。
  三、如败诉之原告或被告有数名,则诉讼费用之责任由各人平均分担,但各人在诉讼中之参与程度明显不同者除外;在此情况下,按各人参与之比例分担诉讼费用;如所作之判处涉及连带债务,则诉讼费用亦具连带性。
  第三百七十七条 原告之责任
  一、如诉讼程序因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而消灭,则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但因可归责于被告之事实而引致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者除外。
  二、原告欲行使一形成权时,如有关诉讼之法律目的为保障被告,则仅由败诉之被告负担有关之诉讼费用。
  第三百七十八条 不属一般规则范围之行为及措施
  一、败诉人无须对下列者负担诉讼费用:
  a)多余之行为及附随事项;对权利之宣告或维护属不必要之行为或附随事项视为多余;
  b)因任何司法人员之过错而须重新进行之措施及行为,以及应到场之人无理缺席以致法院之行为押后进行而造成之费用。
  二、上款a项所指行为及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由声请作出该行为及声请进行该附随事项之人负担;上款b项所指措施及行为之诉讼费用,由有关司法人员或有关之人负担。
  三、导致诉讼行为无效之司法人员须对所造成之损失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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