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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民事诉讼法典(2)

  一、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办事处须将清理批示通知当事人,或无清理批示时,将筛选事实事宜之批示,又或将对声明异议作出裁判之批示,通知当事人,以便其于十五日内,声请采取证明措施,更改于诉辩书状中所提出之与证据有关之声请,或声请将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录制成视听资料。
  二、如未有作出清理批示,亦未有筛选事实事宜,须由法官命令作出上款所指之通知。
  三、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且考虑辩论及审判听证前进行之调查措施可能需要之时间后,法官立即指定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
  第四百三十二条 证人名单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亦得最迟于进行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前三十日提供、更改或补充证人名单;须将该事通知他方当事人,以便其欲行使相同权能时,能于五日期间内为之。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当事人须偕同其所指定之新证人到场。

第三章 诉讼之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三十三条 对象
  调查之对象为对案件之审查及裁判属重要,且应视为有争议或需要证明之事实。
  第四百三十四条 无须陈述或证明之事实
  一、明显事实无须陈述及证明;众所周知之事实应视为明显事实。
  二、法院履行其职务时知悉之事实亦无须陈述;法院采纳该等事实时,应将证明该等事实之文件附入卷宗。
  第四百三十五条 证据合规范原则
  不得于审判中采用透过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又或透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及其它通讯方法而获得之证据。
  第四百三十六条 诉讼取证原则
  法院应考虑诉讼程序中取得之一切证据,即使该等证据非由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提出,或非由其所声请进行之措施中获得,又或并非从该当事人所查得者亦然,但不影响因一事实非由特定之利害关系人陈述而声明无须理会该陈述之规定。
  第四百三十七条 遇有疑问时须遵守之原则
  如就一事实之真相或举证责任之归属有疑问,则以对因该事实而得利之当事人不利之方法解决。
  第四百三十八条 辩论听证原则
  一、如未进行证据所针对之当事人之辩论听证,则不得接纳及调查有关证据,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对于有待形成之证据,如证据所针对之当事人非属不到庭者,则须就所有准备行为及证据调查行为向其作出通知,而其亦得按法律规定参与该等行为;对于先前已形成之证据,应让该当事人就该等证据获接纳一事或就证据之证明力提出争执。
  第四百三十九条 集中审理原则
  诉讼之证明措施应尽可能在同一行为中进行;如须中止该行为,则应尽快继续进行之。
  第四百四十条 口头原则
  对案件之调查属重要之行为应以口头方式进行,但不影响法律指定须对有关措施作纪录之规定。
  第四百四十一条 动产或不动产之提交
  一、如当事人欲使用一动产作为证据,而该物由法院处置不会引致不便者,则于提交文件之指定期间内将该物交予办事处;他方当事人得于办事处查验该物及以任何机械复制方法摄取该物之影像。
  二、如当事人欲使用不动产或不可寄存于办事处之动产作为证据,则应于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所定之期间内,声请通知他方当事人,以便其行使上款所指之权能。
  三、透过提交上述之物作为证据并不妨碍就该等物采取鉴定或透过勘验之证据。
  第四百四十二条 协助发现事实真相之义务
  一、任何人均有义务协助发现事实真相,不论其是否案件之当事人;为此,须回答向其提出之问题,接受必要之检验,提交被要求提交之物,以及作出被指定之行为。
  二、如不提供应给予之协助,则判处缴纳罚款,且不影响依法可采取之强制方法;如属当事人不提供协助,则法官自由评价该行为在证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且不妨碍因《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而将有关举证责任倒置。
  三、如提供协助将导致下列情况,则提供协助之义务终止:
  a)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
  b)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其它通讯方法;
  c)违反保守职业秘密之义务或违反公务员之保密义务,又或违反保守本地区机密之义务,但不影响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四、如以上款c项为依据提出推辞提供协助之请求,则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查推辞之正当性及免除履行所援引之保密义务之规定,因应所涉利益之性质经作出配合后,适用于此情况。
  第四百四十三条 秘密性之免除
  官方机构所掌握,涉及任一当事人之身分、居所、职业及雇主实体,或能查明任一当事人财产状况之资料之保密性,不妨碍法官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声请,命令提供对诉讼程序正常进行或对合理解决争议属必要之资料。
  第四百四十四条 预行调查证据
  如有理由恐防其后将不可能或极难取得某些人之陈述或证言,或不可能或极难透过鉴定或勘验查核某些事实,得预先取得有关陈述或证言,或进行鉴定或勘验,亦得于提起诉讼前为之。
  第四百四十五条 预行调查证据之方式
  一、声请预行调查证据之人须扼要说明需预行调查之理由,并准确叙述应予证明之事实;如须取得当事人之陈述或证人之证言,则指出该等人之身分资料。
  二、如仍未提起诉讼,则该声请人须扼要指出诉讼之请求及依据,并指出其欲采用有关证据所针对之人,以便为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之目的向此人作出通知;如未能通知此人,而其为不确定人或失踪人,则通知检察院;如该人不在澳门而在某地,则通知法官指定之律师。
  第四百四十六条 证据在诉讼以外之效力
  一、在一诉讼程序中经进行当事人之辩论听证而取得之陈述或证言以及鉴定结果,得于其它诉讼中援引以针对同一当事人,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如首个诉讼程序中之证据调查制度给予当事人之保障少于第二个诉讼程序者,则在首个诉讼程序中所作之陈述或证言以及鉴定,于第二个诉讼程序中仅作为表证。
  二、如首个诉讼程序中涉及对欲援引之证据进行调查之部分已被撤销,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
  第四百四十七条 预先作出之陈述或证言之纪录
  一、当事人、证人或其它应于诉讼程序中作陈述或证言之人如系预先作陈述或证言者,必须将之录制成视听资料。
  二、如不能录制成视听资料,则有关陈述或证言按法官口述内容作成书面纪录;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得提出其认为恰当之声明异议,而作陈述或证言之人在阅读其陈述或证言之书面纪录后确认之,或请求作出必需之更正。
  第四百四十八条 辩论及审判听证时作出之陈述或证言之纪录
  只要任一当事人认为有需要将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所调查之证据载于文件而声请录制视听资料,又或法院依职权命令录制者,则须将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以及将听证中作出之陈述或证言、报告及解释,录制成视听资料。
  第四百四十九条 录制之方式
  一、录制须以视听系统为之。
  二、如法院并未具备视听器材,则以录音系统录制。

第二节 书证

  第四百五十条 提交之时刻
  一、用作证明诉讼或防御依据之文件,应与陈述有关事实之诉辩书状一同提交。
  二、如不与有关诉辩书状一同提交,得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但须判处当事人缴纳罚款,除非其证明有关文件不可能与该诉辩书状一同提供。
  第四百五十一条 嗣后提交
  一、辩论终结后,仅当有上诉时,方接纳不可能于辩论终结前提交之文件。
  二、用作证明于提交诉辩书状阶段后出现之事实之文件,或因嗣后出现之情况而导致有需要提交之文件,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提供。
  第四百五十二条 将意见书附入卷宗
  在第一审法院,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将律师、法学家或技术人员之意见书附入卷宗。
  第四百五十三条 对他方当事人之通知
  如文件与最后之诉辩书状一同提供或在提交该书状后提供,则须就提交该文件一事通知他方当事人;但提交该文件时他方当事人在场,或该文件与容许作出答复之陈述书一同提供者除外。
  第四百五十四条 机械复制品之展示
  如有需要,提交任何机械复制品作为证据之当事人,须向法院提供展示该复制品之技术工具,但不影响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五十五条 他方当事人持有之文件
  一、如利害关系人欲使用他方当事人持有之文件,应声请通知他方当事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交该文件;在声请书中,当事人须尽可能清楚指明欲使用之文件,并详细说明欲透过该文件证明之事实。
  二、如当事人欲证明之事实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者,则命令作出通知。
  第四百五十六条 他方当事人不提交文件
  如被通知之人不提交有关文件,则对其适用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四百五十七条 他方当事人之辩解
  一、如被通知之人声明其并无有关文件,声请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法证明该声明与事实不符。
  二、曾有有关文件之被通知人,如欲免除《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效果,须证明该文件非因其过错而失去或被毁。
  第四百五十八条 第三人持有之文件
  如有关文件由第三人持有,当事人须声请通知持有该文件之人于指定期间内将该文件交予办事处;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此情况。
  第四百五十九条 对第三人可科处之制裁
  如被通知之人不递交有关文件,亦不作任何声明,又或声明其并无有关文件,但声请通知之人证明该声明为虚假者,法院得命令扣押有关文件,并判处被通知之人缴纳罚款。
  第四百六十条 第三人拒绝递交
  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三款所指之任何情况虽无出现,如持有有关文件之人提出不递交该文件之合理理由,则其仍须提供该文件,让法院审查或制作必需之复制本,否则将受上条所定之制裁。
  第四百六十一条 对商业记帐之保留
  关于法院命令展示全部之商业记帐簿册以及与记帐有关之文件之事项,由商法规范。
  第四百六十二条 法院要求提供文件
  一、法院得主动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要求提供对澄清事实真相属必需之报告、技术意见书、平面图、照片、绘图、对象或其它文件。
  二、上述要求得向官方机构、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
  第四百六十三条 对当事人及第三人可科处之制裁
  如当事人或第三人无合理理由而不遵行提供文件之要求,则处以罚款,且不妨碍采用旨在使该要求获遵行之强制方法。
  第四百六十四条 因要求提供文件而引致之费用
  要求提供文件所引致之费用计入诉讼费用内,而声请采取该措施之当事人或因该措施而得益之当事人,须立即向有关官方机构及第三人支付该等费用。
  第四百六十五条 对当事人之通知
  取得所要求之文件后须通知各当事人。
  第四百六十六条 难于阅读之文件
  一、如文件难于阅读,当事人必须提交一份可阅读之文本。
  二、如当事人不提交上述文本,则对其科处罚款,并将一份文本附入卷宗,而有关费用由该人负担。
  第四百六十七条 将文件及意见书附入卷宗及将之返还
  一、办事处须将所有为附入卷宗而提交之文件或意见书附入有关卷宗,不论是否已有批示,但该等文件或意见书明显属逾期提交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办事处须将卷宗连同办事处之报告呈交法官,而法官就是否将有关文件附入卷宗作出裁判。
  二、各文件须编入卷宗内,但基于文件之性质而不能或不适宜编入卷宗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以当事人能查阅之方式将文件寄存于办事处。
  三、在引致案件终结之裁判确定后方可取回文件,但持有文件之人有合理理由需要提前获返还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将该文件之完整副本存于卷宗,而获返还文件之人被要求出示文件正本时有义务出示该正本。
  四、裁判确定后,属于官方机构或第三人之文件须立即返还;属于当事人之文件,则仅在当事人提出声请时,方予以返还;所递交之文件之影印本须存于卷宗。
  第四百六十八条 不应接收之文件或迟交之文件
  一、如办事处已将文件附入卷宗,并遵守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而法官先前并无命令将该等文件附入卷宗,且于办事处送交有关卷宗以作裁判时,发现该等文件与案件无关或非案件所需者,则法官须命令从卷宗抽出该等文件,将之返还予提交文件之人,并判处该人负担因此而引致之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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