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各成员国外长和委员会一名成员每年应在欧洲政治合作范围内至少举行4次会议。他们亦可在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会议期间,在政治合作机构内,讨论外交政策问题。
(2)委员会应充分参与政治合作进程。
(3)为了确保尽快通过共同立场和执行联合行动,缔约各方应尽可能避免阻碍取得一致意见以及由此产生的联合行动。
4.缔约各方应确保欧洲议会密切参与欧洲政治合作。为此,主席应定期向欧洲议会通知有关政治合作机构内审议的外交政策问题,并确保欧洲议会的观点得到适当的考虑。
5.欧洲共同体的对外政策同欧洲政治合作中制定的政策必须一致。
主席与委员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应负有特殊责任,确保寻求和维护该一致性。
6.(1)缔约各方认为,在欧洲安全问题上进行更密切的合作,将从根本上促进对外政策问题上一个一体化欧洲的发展。它们同意更密切地在安全的政治与经济方面协商其立场。
(2)缔约各方决心维护与其安全攸关的技术及工业条件。为此,它们不仅应在国家范围内,也应于适当时在主管机构和机关的组织内工作。
(3)本编内各项规定,不应妨碍某些缔约国彼此间在西欧联盟与大西洋联盟的组织内,在安全领域里进行更密切的合作。
7.(1)在国际机构中及其参加的国际会议上,缔约国应努力在本编所述问题上采取共同立场。
(2)在国际机构中及仅部分缔约国参加的国际会议上,与会缔约国应充分考虑其在欧洲政治合作范围内达成的立场。
8.缔约各方认为必要时,应组织与第三国和地区性组织的政策对话。
9.缔约各方和委员会应通过相互协助,交流信息,加强其派往第三国和国际组织的代表间的合作。
10.(1)欧洲政治合作主席之职,应由担任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主席之职的缔约国担任。
(2)主席在欧洲政治合作活动中,应负责采取主动行动,并在同第三国关系中协调和代表成员国的立场。它亦应负责对政治合作做出安排,特别是起草会议时间表,以及召集并组织会议。
(3)政治司长应定期举行政治委员会会议,以便给予必要的推动,保持欧洲政治合作的连续性,并为部长级讨论作准备。
(4)在有至少三个成员国提出请求的48小时之内,应召开政治委员会,或必要时,召开部长级会议。
(5)欧洲联络组应根据政治委员会的指示,负责监督欧洲政治合作的实施,并研究一般性组织问题。
(6)工作组应根据政治委员会的指示召开会议。
(7)设在布鲁塞尔的秘书处,应在准备和实施政治合作的活动中及在行政事务中协助主席。秘书处应在主席的领导下履行其职责。
11.在特权与豁免方面,欧洲政治合作秘书处的成员,应与驻在同一地的各缔约国外交使团的秘书享受同等待遇。
12.本文件实施5年后,各缔约国应审查是否对第三编作任何修改。
第四编 一般和最后条款
第31条
关于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条约,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以及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条约中,有关欧洲共同体法院的权力及其行使的各项规定,应仅适用于第二编的各项规定和第32条;并且应在与上述条约中各项规定同等条件下加以实施。
第32条
除第3条第1款,第二编和第31条外,本法各项规定不应影响建立欧洲共同体的各项条约,或后来对上述各条约进行修改或补充的各项条约和法令。
第33条
1.本法将由缔约各方按照各自宪法规定的必要条件予以批准。批准书将交存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2.本法将自最后完成交存批准书手续的签字国交存批准书后第1个月份的第1天起生效。
第34条
本法计原件一份,用丹麦文、荷兰文、英文、法文、德文、希腊文、爱尔兰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及西班牙文写成,各种语言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原件将交存意大利共和国政府档案库,该国政府将以核实无误的副本分送其它各签字国政府。
各全权代表在本文件上签字,以服信守。
1986年2月17日订于卢森堡,及1986年2月28日订于海牙。
最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