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在告知后3个月内,欧洲议会批准该共同立场,或在此期间未作出决定,理事会应按照共同立场,最后通过该法令。
(3)欧洲议会可在第(2)项提到的3个月期限内,以其组成成员的绝对多数,对理事会的共同立场提出修改建议。欧洲议会亦可以同样的多数,否决理事会的共同立场。表决结果应报理事会和委员会。
如果欧洲议会否决了理事会的共同立场,理事会在二读中应经一致同意采取行动。
(4)委员会应在1个月期限内,考虑到欧洲议会提出的修正案,重新审查作为理事会通过其共同立场基础的建议。
委员会应在向理事会转交其重新审查的建议同时,转交其未予接受的欧洲议会的修正案,并应陈述它对这些修正案的意见。理事会可经一致同意,通过这些修正案。
(5)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通过委员会重新审查的建议。
非经一致同意,理事会不得修改委员会重新审查的建议。
(6)在第(3)、(4)及(5)项中提到的情况下,理事会应在3个月期限内采取行动。如在此期限内未做出决定,委员会的建议应被认为未获通过。
(7)第(2)和(6)项中提到的期限,经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共同协议,可最多延长1个多月。
3.在理事会尚未采取行动之前,委员会可在第1、2款所提程序中的任何时候,修改其建议。”
第8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37条第1段应改为以下规定:
“任何欧洲国家均可申请成为共同体成员。该国应向理事会提出其申请,而理事会应在与委员会协商,并得到欧洲议会组成成员的绝对多数同意后,经一致同意采取行动”。
第9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38条第2段应改为以下规定:
“这些协定应由理事会在得到欧洲议会组成成员的绝对多数同意后,经一致同意签订。”
第10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45条应补充以下规定:
“--在理事会通过的法令中,授权委员会执行理事会制定规则。理事会可就这些权力的行使提出一些要求。在特殊情况下,理事会亦可保留由其直接行使执行权的权利。以上提及的程序,必须符合理事会事先根据委员会建议,并征得欧洲议会意见后,经一致同意制定的原则和规则。”
第11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应补充以下规定:
“第168条之一
1.应共同体法院请求并与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经一致同意,可为法院附设一个法庭,负责受理和决定由自然人和法人提起的某类诉讼的第一审。(当事人)只能就法律条款,按照规约规定的条件,向共同体法院上诉。该法庭无权受理和决定由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提起的诉讼,或根据第177条提出的需作初步裁决的问题。
2.理事会应依照第1款规定的程序,确定上述法庭的组成,并对共同体法院规约作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规定。除非理事会做出其它决定,本条约有关共同体法院的各项规定,特别是关于共同体法院规约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该法庭。
3.该法庭成员应从绝对独立并具备司法职务任职能力的人中选出;他们应由各成员国政府的共同协议予以任命,任期6年。法庭成员每3年应部分更换一次。退休成员应有资格重新当选。
4.该法庭应与共同体法院协商一致制订其程序规则,这些规则应经理事会一致同意予以批准。”
第12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18条应插入以下第2段:
“理事会应共同体法院请求,并与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协商后,可以一致同意修改规约第三编的各项规定。”
第二节 关于共同体基础和政策的规定
第一小节 内部市场
第13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应补充以下规定:
“第8条之一
共同体应依本条及第8条第2款、第3款,第28条,第57条第2款,第59条,第70条第1款及第83条,第99条,第100条第1款、第2款的各项规定,并且在不损害本条约其它规定的情况下,制定旨在1992年12月31日以前逐步建立内部市场的措施。
内部市场应是一个无内部边界的区域,在此区域内,商品、人员、劳务和资本的自由流通受到本条约规定的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