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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法

   第14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应补充以下规定:
  “第8条之二
  委员会应于1988年12月31日以前,并再次于1990年12月31日以前,就在第8条之一所规定的期限内,实现内部市场方面取得的进展,向理事会提出报告。
  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确定必要的指导方针和条件,以保证各有关部门平衡发展。”
   第15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应补充以下规定:
  “第8条之三
  在为实现第8条之一宣布的目标起草建议时,委员会应考虑到在建立内部市场过程中,各国内经济发展不平衡所要付出的不同程度的努力,并且可以提出适当的规定。
  如果这些规定有抵触现象,它们就必须是临时性的,并且尽可能地减少对共同市场运转的扰乱。”
   第16条
  1.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8条应改为以下规定:
  “第28条
  任何共同海关关税的自动改动或中止,均应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决定。”
  2.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7条第2款第2句话应改为以下规定:
  “凡其实施涉及至少一个成员国需对有关自然人职业培训和求职条件的现有法律原则进行修改的指令,应以一致同意发布。”
  3.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9条第2段中“经一致同意”一词应改为“以特定多数”。
  4.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70条第1款最后两句应改为以下规定:
  “为此目的,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发布指令。理事会应努力使自由流通达到最高程序。在资本自由流通方面,一切构成倒退的措施,应经一致同意通过。”
  5.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4条第2款“经一致同意”一词应改为“以特定多数”。
  6.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4条应补充以下一段:
  “应适用第75条第1款和第3款中的程序规定。”
   第17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99条应改为以下规定:
  “第99条
  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并与欧洲议会协商后,经一致同意通过有关规定,以协调关于营业额税、消费税及其它形式间接税的立法。但这一协调,应为确保内部市场在第八条之一中所规定的期限内建立并运转所必需者。”
   第18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应补充以下规定:
  第100条之一
  1.无须按照第100条,且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如下规定用来实现第8条之一中所述目标,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并与欧洲议会、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合作,以特定多数通过以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为目的的使成员国国内法律规则或行政行为趋于一致的措施。
  2.第1款不适用于财政规定,有关人员自由流动的规定,及有关雇佣劳动者权益的规定。
  3.委员会在作出第1款中规定的有关卫生、安全、环境保护及保护消费者方面的建议时,应以一个高的保护水平为基准。
  4.当一项协调措施经理事会以特定多数通过后,如某一成员国以第36条中提到的重要需要、或有关环境或工作环境保护的重要需要为理由,认为必须实施本国规定,它应将这些规定通知委员会。
  委员会在认定这些规定不构成对成员国贸易的任意歧视或变相限制措施后,应予确认。
  无须按照第169条和第170条中所规定的程序,如果委员会或任一成员国认为另一成员国滥用本条所规定的权力,它可以直接就该问题向共同体法院起诉。
  5.上面提到的协调措施,在适当情况下,应包括一项保护性条款,授权各成员国可因第36条中所提到的某个或某些非经济理由,采取一些受共同体监督程序制约的临时性措施。”
   第19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应补充以下规定:
  第100条之二
  1.在1992年内,委员会将与各成员国一道,编出归入第100条之一内并尚未依照该条进行协调的国内法律、规则及行政规定的清单。
  理事会,根据第100条之一的各项规定,可决定在某一成员国内有效的规定,必须被承认为与在另一成员国内实施的规定相当。
  2.第100条之一第4款中各项规定,应予类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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