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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法

  欧洲理事会每年应至少举行两次会议。
   第3条
  1.以下新命名的欧洲共同体诸机构应按照建立共同体的各条约和以后对这些条约进行修改或补充的条约和法令以及第二编各条款所规定的条件和宗旨,行使其权力和职能。
  2.主管欧洲政治合作的机构和部门,应按照第三编和第2条第3段提到的文件所规定的条件和宗旨,行使其权力与职能。
  第二编 关于修改建立欧洲共同体的各条约的规定

第一章 关于修改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条约的规定

   第4条 
  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应补充以下规定:
  “第32条之四
  1.应共同体法院请求并与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经一致同意,可为共同体法院附设一个法庭,负责受理和决定由自然人和法人提起的某类诉讼的第一审,(当事人)只能就法律条款,按照规约规定的条件,向共同体法院上诉。该法庭无权受理和决定由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提起的诉讼,或根据第41条提出的需作初步裁决的问题。
  2.理事会应依照第1款规定的程序,确定上述法庭的组成,并对共同体法院规约作出必要的修改和补充规定。除非理事会做出其它决定,本条约有关共同体法院的各项规定,特别是关于共同体法院规约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该法庭。
  3.该法庭成员应从绝对独立并具备司法职务任职能力的人中选出;他们应由各成员国政府的共同协议予以任命,任期6年。法庭成员每3年应部分更换一次。退休成员应有资格重新当选。
  4.该法庭应与共同体法院协商一致制订其程序规则,这些规则应经理事会一致同意予以批准。”
   第5条 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45条应补充以下一段:
  “应共同体法院请求,并与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可经一致同意,修改规约第三编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关于修改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的规定


  第一节 机构规定
   第6条
  1.应引入一个合作程序。该程序应适用于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7条,第49条,第54条第2款,第56条第2款第2句话,第57条(但该条第2款第2句话例外),第100条之一、之二,第118条之一,第130条之五及之六第2款等各项规定作出的法令。
  2.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7条第2款中,“与议会协商后”一词应改“与欧洲议会合作”。
  3.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49条中、“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并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一句应改为“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与欧洲议会合作,并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以特定多数”。
  4.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4条第2款中,“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并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及议会协商后”一句应改为“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与欧洲议会合作,并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
  5.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6条第2款第2句话改动如下:
  “但是,在第二阶段结束后,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并与欧洲议会合作,以特定多数发布指令,协成各成员国作为制订规则或采取行政行为的根据的那些规定。”
  6.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7条第1款中,“并与议会协商后”一词应改为“并与欧洲议会合作”。
  7.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7条第2款第3句话改动如下:
  “在其它情况下,理事会应与欧洲议会合作,以特定多数采取行动。”
   第7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49条应改为以下规定:
  “第149条
  1.在执行本条约中,当理事会根据委员会建议采取行动时,非经一致同意,不得作出构成对该建议加以修改的法令。
  2.在执行本条约中,当理事会同欧洲议会合作采取行动时,应适用下列程序:
  (1)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并经征得欧洲议会意见后,在第1款的条件下以特定多数通过共同立场。
  (2)理事会的共同立场应告知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应将理事会通过其共同立场的理由以及委员会的立场全部告知欧洲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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