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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法

  3.委员会应编出上面第1款第1段提到的清单,并及时提出适当建议,供理事会在1992年年底以前作出决定。”
  第二小节 货币的职能
   第20条
  1.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三部分第二编应加上以下新的第一章:
  “第一章 经济和货币政策上的合作(经济货币联盟)
  “第102条之一
  1.为确保共同体进一步发展所必需的各成员国经济和货币政策的一致性,各成员国应按照第104条确立的目标进行合作。在进行这一合作时,它们应重视在欧洲货币体系范围内的合作中及在发展欧洲货币单位中所积累的经验,同时应尊重在该领域中现有的权力。
  2.如经济和货币政策领域的进一步发展要求机构调整,可适用第236条的各项规定。在进行货币方面的机构调整时,亦应与货币委员会及各中央银行行长委员会协商。”
  2.第一、二、三章相应变为二、三、四章。”
  第三小节 社会政策
   第21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应补充以下规定:
  第118条之一
  1.各成员国应特别关注促进各方面的改善,尤其是同劳动者的健康与安全有关的工作环境的改善,并在保持已做出的改善的同时,确定以协调这一领域中的条件为其目标。
  2.为协助实现第1款所提目标,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建议,与欧洲议会合作,并与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以特定多数通过指令,确定考虑到各成员国现有条件和技术规则的最低要求,并逐步加以实施。
  这些指令应避免施加阻碍中、小企业创办和发展的行政、金融以及法律方面的限制。
  3.根据本条制定的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成员国为保护工作环境而继续实施或采取符合本条约的更为严格的措施。”
   第22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应补充以下规定:
  “第118条之二
  委员会应努力发展欧洲范围内劳资之间的对话,如双方认为满意,对话可导致建立以协议为基础的关系。
  第四小节 经济与社会联合
   第23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三部分应增加以下第五编:
  “第五编 经济与社会联合
  第130条之一
  为促进共同体全面协调发展,共同体应发展并继续进行其旨在加强其经济与社会联合的行动。
  共同体尤其应力求缩小各地区与落后的最不利地区之间的差距。
  第130条之二
  此外,各成员国应指导并协调其经济政策,以便实现第130条之一所规定的目标。共同政策的实施和内部市场的实现,应考虑到第130条之一及第130条之三中所规定的目标,并有助于这些目标的实现。共同体应以其通过结构性基金(欧洲农业指导和保证基金的指导部分,欧洲社会基金,欧洲地区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及其它现有金融机构所采取的行动,来支持这些目标的实现。
  第130条之三
  欧洲地区发展基金的目的是,通过参预落后地区的发展与结构调整,以及衰退工业地区的恢复,来扭转共同体内部主要的地区性不平衡。
  第130条之四
  欧洲单一法一俟实施,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一项综合性建议,目的在于对现存结构性基金(欧洲农业指导和保证基金的指导部分,欧洲社会基金,欧洲地区发展基金)的结构和使用规则作必要修改,使其任务明确而合理,以便有助于实现第130条之一和第130条之三中所规定的目标,提高其有效性,并使它们之间的活动,以及它们的活动与现存金融机构的工作得以协调。理事会应在1年内,在与欧洲议会、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经一致同意,根据该建议采取行动。
  第130条之五
  在通过第130条之四中所提决定后,有关欧洲地区发展基金的实施决定,应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合作,以特定多数通过。
  关于欧洲农业指导与保证基金的指导部分以及欧洲社会基金,第43、126和127条将分别继续适用。”
  第五小节 研究与技术发展
   第24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三部分应增加以下第六编:
  “第六编 研究与技术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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