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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法

  成员国政府代表会议于1985年9月9日在卢森堡召开。
  会议在卢森堡和布鲁塞尔继续进行讨论,并且最后于1986年2月17日在卢森堡及1986年2月28日在海牙举行,通过了以下文件:
  一
  欧洲单一法
  二
  在本文签字之时,会议通过了下列声明并附在本最后文件后:
  1.关于委员会执行权力的声明;
  2.关于共同体法院的声明;
  3.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条之一的声明;
  4.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00条之一的声明;
  5.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00条之二的声明;
  6.关于欧洲单一法第13条至第19条的总声明;
  7.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18条之一第2款的声明;
  8.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30条之四的声明;
  9.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30条之十八的声明;
  10.各缔约国关于欧洲单一法第三编的声明;
  11.关于欧洲单一法第30条第10款第(7)项的声明;
  会议还记录了下列声明,并附在本最后文件后:
  1.主席关于一读后理事会发表意见的期限的声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49条第2款);
  2.各成员国政府关于人员自由流动的政治声明;
  3.希腊共和国政府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条之一的声明;
  4.委员会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28条的声明; 
  5.爱尔兰政府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7条第2款的声明;
  6.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59条第2段和第84条的声明;
  7.丹麦王国政府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00条之一的声明;
  8.主席及委员会关于共同体货币职能的声明;
  9.丹麦王国政府关于欧洲政治合作的声明。
  关于委员会执行权力的声明
  会议要求共同体各机构在本文件生效以前,通过将在各种情况下明确委员会执行权力的原则和规定。
  在这方面,为了提高决策过程的速度和效率,会议请求理事会特别将顾问委员会的程序摆在重要地位上,以行使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00条之一授与委员会的执行权力。
  关于共同体法院的声明
  会议同意,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32条之五第1款,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68条之一第1款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40条之一第1款的各项规定,不影响任何可能在成员国间缔结的协定中加以规定的司法职权的授与。
  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条之一的声明
  会议希望通过第8条之一的各项规定,表达它在1993年1月1日以前作出必要的决定,以实现这些规定所确立的内部市场,特别是实施关于内部市场的“白皮书”所阐述的委员会计划的坚定政治愿望。
  确认1992年12月31日这个日期,并不自动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00条之一的声明
  委员会在其根据第100条之一第1款作出的建议中,如遇协调涉及到须修改一个或几个成员国的立法规定时,应首先采取指令手段。
  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00条之二的声明
  会议认为,鉴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条之三具有广泛适用性,它也同样适用于委员会根据第100条之二提出的建议。
  关于欧洲单一法第13条至19条的总声明
  这些规定不应影响成员国为控制第三国移民、以及反对恐怖主义、打击刑事犯罪、贩卖毒品和走私艺术品及古玩的目的而采取必要的措施的权力。
  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18条之一第2款的声明
  会议注意到,在讨论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18条之一第2款时,各方同意,在制定关于保护雇员的安全与健康的最低要求时,共同体无意以环境造成的不合理方式歧视中、小企业雇员。
  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30条之四的声明
  在这方面,会议提到1984年3月在布鲁塞尔召开的欧洲理事会的结论,内容如下:  
  “考虑到地中海一体化计划,基金中用于援助的资金,在可能的财力范围内,将有较大的实际增加。”
  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30条之十八的声明
  关于第1款,第3行
  会议确认,共同体在环境方面的活动,不得干涉各国的能源开发政策。
  关于第5款第(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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