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有害和有毒物质污染事故防备、反应和合作议定书
(2000年3月15日,订于伦敦)
本议定书当事国,
系为1990年11月30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的当事国,
计及1990年油污防备和反应国际合作会议通过的有关扩大《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的范围以包括有害和有毒物质的第10号决议,
又计及根据1990年油污防备和反应国际合作会议的第10号决议,国际海事组织与所有有关国际组织合作,加强了其在有害和有毒物质污染事故防备、反应和合作的所有问题上的工作,
考虑到“污染者付款”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普遍原则,
注意到制定了将预防做法列入国际海事组织各项政策中的策略,
还注意到,在发生有害和有毒物质污染事故时,必须采取迅速和有效的行动将此种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减至最低程度,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总则
(1) 各当事国承诺,依照本议定书及其附件的规定,各自或联合对有害和有毒物质污染事故采取一切适当的防备和反应措施。
(2) 本议定书的附件为本议定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凡提及本议定书,同时构成提及其附件。
(3) 本议定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军用辅助船或由国家拥有或使用并在当时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其他船舶。但是每一当事国应采取不影响由其拥有或使用的这类船舶的作业或作业能力的适当措施,确保此种船舶在合理和可行时,以符合本议定书的方式活动。
第2条 定义
就本议定书而言:
(1) “有害和有毒物质污染事故”(以下称“污染事故”)系指任何发生或同一起因而连续发生包括火灾或爆炸,因而导致或可能发生有害和有毒物质的排放、释放或喷出以及因而造成或可能造成对海洋环境或海岸线或一国或多国利益构成或可能构成威胁和需要采取应急行动或其他迅速反应措施的事故。
(2) “有害和有毒物质(HNS)”系指除油类以外的,如果进入海洋环境很可能造成危及人体健康,损害生物资源,以及海洋生物,损害舒适度或妨碍其他海洋的合理利用的任何物质。
(3) “海港和有害有毒物质的处理设施”系指船和、舶进行装卸这些物质的港口或设施。
(4) “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IM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