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本议定书的当事国,不论是否本组织的成员,均有权参加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的会议。
(d) 修正案只能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本议定书当事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e) 修正案如按(d)项获得通过,则秘书长应将其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当事国,以供接受。
(f) (i) 本议定书条款或附件的修正案,在其被三分之二的当事国向秘书长做出接受通知之日即应视为已被接受。
(ii) 附录的修正案,在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于通过它时按(d)项确定的不少于10个月的时限满期时,即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时限内,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当事国通知秘书长表示反对。
(g) (i) 按(f)(i)项被接受的本议定书条款或附件的修正案,对于已通知秘书长接受该修正案的当事国,应在其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ii) 按(f)(ii)项被接受的附录的修正案,除在接受之日起表示反对该修正案的当事国外,对于其他所有当事国,应在其视为已被接受之日后六个月生效。当事国可通过向秘书长提供一份书面通知,随时撤销原先的反对。
(3) 会议通过的修正案:
(a) 经某一个当事国要求并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的当事国同意,秘书长应召开本议定书当事国会议,审议本议定书的修正案。
(b) 经此种会议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当事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修正案,应由秘书长通知所有当事国,以供接受。
(C) 除非会议另有规定,否则该修正案应按(2)(f)和(g)款中规定的程序视为已被接受和生效。
(4) 构成附件或附录增补的修正案,应按适用于附件修正案的程序通过和生效。
(5) 任何当事国:
(a) 如未接受(2)(f)(i)款规定的条款或附件修正案;或
(b) 未接受(4)款规定的构成附件或附录增补的修正案;或
(c) 已通知反对(2)(f)(ii)款规定的附录修正案,
则应仅就该修正案的适用范围而言,被视为非当事国。在其提交了(2)(f)(i)款中规定的接受通知或提交了(2)(g)(ii)款中规定的撤销反对的通知后,这种对待即应终止。
(6) 秘书长应将根据本条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当事国。
(7) 依据本条规定对某一项修正案做出的接受、反对或撤销反对的通知,均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此种通知书及其收到日期通知本议定书当事国。
(8) 本议定书的附录只应包含技术性规定。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