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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有害和有毒物质污染事故防备、反应和合作议定书

  (5) “秘书长”系指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
  (6) “OPRC公约”系指《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

第3条 应急计划和报告



  (1) 每一当事国应要求悬挂其船旗的船舶备有船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要求其船长或其他人员掌握船舶以下报告程序、内容要求和按照本组织制定的公约,并对该当事国生效的规定进行报告。对近海装置的船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包括浮动生产贮库,以及卸货设施(FPSOS)和浮动贮存装置(FSUS)除使用本条规定外,应执行国家规定和/或公司环境管理制度的规定。
  (2) 每一当事国应要求负责由其管辖的海港与有害和有毒物质处理设施的主管领导或作业人员,备有有害和有毒物质污染应急计划或认为适当的对HNS做类似的安排,此种计划或安排应与按第4条建立的国家系统相协调并按照国家主管当局制定的程序进行批准。
  (3) 当一当事国主管当局得悉污染事故时,它们应通报其利益可能受到此种事故影响的其他当事国。

第4条 国家和区域的防备和反应系统



  (1) 每一当事国应建立对污染事故采取迅速有效反应行动的国家系统。此系统至少应包括:
  (a) 指定:
  (i) 胜任的国家主管当局或主管人员,负责污染事故防备和反应工作;
  (ii) 国家行动联络单位或联络点;和
  (iii) 有权代表该国请求援助,或决定按请求提供援助的当局;
  (b) 国家防备和反应应急计划。该计划包括各种公共和私人机构的组织关系,考虑到本组织制定的指南。
  (2) 此外,每一当事国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各自或通过双边或多边合作,并在适当时与航运界和处理有害和有毒物质的行业、港口及其他有关实体合作,具备:
  (a) 与有关风险相称的最低水平的预先设置的污染事故反应设备以及它们的使用方案;
  (b) 污染事故反应组织的演习和有关人员培训的方案;
  (c) 详细的污染事故反应计划和始终具备的通信能力;和
  (d) 详细的对污染事故反应工作进行协调的机构或安排,如果适当,它们应具备调动必要资源的能力。
  (3) 每一当事国应确保直接地或通过有关区域性组织或安排向本组织提供下列最新资料:
  (a) 上述(1)(a)中所述的责任区主管当局和实体的地点、通信资料及其负责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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