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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b)采取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从事合作,协调适当的政策,以便在发现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某些人类活动已经或可能由于改变或可能改变臭氧层而造成不利影响时,对这些活动加以控制、限制、削减或禁止;
  (c)从事合作,制订执行本公约的商定措施、程序和标准,以期通过议定书和附件;
  (d)同有关的国际组织合作,有效地执行它们加入的本公约和议定书。
  3.本公约的各项规定绝不应影响各缔约国依照国际法采取上面第1款和第2款内所提措施之外的国内措施的权力,亦不应影响任何缔约国已经采取的其他国内措施,只要这些措施不同它们在本公约之下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4.本条的适用应以有关的科学和技术考虑为依据。
  第三条 研究和有系统的观察
  1.各缔约国斟酌情况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就下列问题发起并与有关国际机构合作进行研究和科学评价:
  (a)可能影响臭氧层的物理和化学过程;
  (b)臭氧层的变化所造成的对人类健康的影响和其他生物影响,特别是具有生物后果的紫外线太阳辐射的变化所造成的影响;
  (c)臭氧层的任何变化所造成的气候影响;
  (d)臭氧层的任何变化及其引起的紫外线辐射的变化对于人类有用的自然及合成物质所造成的影响;
  (e)可能影响臭氧层的物质、作法、过程和活动,以及其累积影响;
  (f)备选物质和技术;
  (g)相关的社经因素;以及附件一和二里更详细说明的问题。
  2.各缔约国在充分考虑到国家立法和国家一级与国际一级进行中的有关活动的情况下,斟酌情况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推广或制定联合或补充方案以有系统地观察臭氧层的状况及附件一里详细说明的其他有关的参数。
  3.各缔约国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从事合作,通过适当的世界数据中心保证定期并及时地收集、验证和散发研究和观察数据。
  第四条 法律、科学和技术方面的合作
  1.各缔约国应促进和鼓励附件二里详细说明的、与本公约有关的科学、技术、社经、商业和法律资料的交换。这种资料应提供给各缔约国同意的各组织。任何此种组织收到提供者认为机密的资料时,应保证不发表此种资料,并于提供给所有缔约国之前加以聚集,以保护其机密性。
  2.各缔约国应从事合作,在符合其国家法律、条例和惯例及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的情形下,直接或通过有关国际机构促进技术和知识的发展和转让。这种合作应特别通过下列途径进行:
  (a)方便其他国家取得备选技术;
  (b)提供关于备选技术和设备的资料,并提供特别手册和指南;
  (c)提供研究工作和有系统的观察所需的设备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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