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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d)科学和技术人才的适当训练。
  第五条 递交资料
  各缔约国应依照有关文书的缔约国开会时所议定的格式和时间,就其执行本公约及其加入的本公约议定书所采取的措施,通过秘书处按照第6条规定向缔约国会议递交资料。
  第六条 缔约国会议
  1.缔约国会议特此设立。缔约国会议的首届会议应由第7条内临时指定的秘书处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年内召开。其后的会议常会应依照首届会议所规定的时间按期举行。
  2.缔约国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非常会议,如经任何缔约国书面请求,由秘书处将是项请求转致各缔约国后6个月内至少有1/3缔约国表示支持时,亦可举行非常会议。
  3.缔约国会议应以协商一致方式议定和通过其本身的和它可能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财务条例,以及适用于秘书处职务的财务规定。
  4.缔约国会议应继续不断地审查本公约的执行情况,同时应:
  (a)规定转交依照第五条递交的资料的形式及间隔期限,并审议这些资料以及任何附属机构提出的报告;
  (b)审查有关臭氧层、有关其可能发生的变化或任何这种变化可能造成的影响的科学资料;
  (c)依照第二条的规定,促进适当政策、战略和措施的协调,以尽量减少可能引起臭氧层变化的物质的排放,并就与本公约有关的其他措施提出建议;
  (d)依照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制订推行研究、有系统的观察、科技合作、资料交换以及技术和知识转让等方案;
  (e)依照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视需要审议和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修正案;
  (f)审议对任何议定书及其附件的修正案,于作出决定后向此种议定书的缔约国建议通过;
  (g)依照第十条的规定,视需要审议和通过本公约的增列附件;
  (h)依照第八条的规定,视需要审议和通过议定书;
  (i)成立执行本公约所需的附属机构;
  (j)请求有关的国际机构和科学委员会,特别是世界气象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和臭氧层协调委员会,在科学研究、有系统的观察以及与本公约的目标有关的其他活动方面提供服务,并利用这些组织和委员会所提供的资料;
  (k)考虑和采取实现本公约的目标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动。
  5.联合国及其各专门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非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均可以观察员身份出席本公约缔约国会议。任何国家或国际机构,政府或非政府组织,如果在保护臭氧层的任何方面具有资格,并向秘书处声明有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则除非有至少1/3的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亦可参加会议。观察员的参加会议应受缔约国会议议事规则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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