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
(签订日期1986年2月7日 生效日期1986年2月7日)
简介
本公约于1986年2月7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
本公约缔约国,
认识到有必要促进世界航运作为一个整体有秩序地发展,
回顾联大1980年12月5日第35/56号决议附件所载的《联合国第三个发展十年国际发展战略》,其中第128段要求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参与国际贸易的世界运输,
还回顾《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船舶与船旗国之间必须存在真正联系,并意识到船旗国有义务根据真正联系原则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管辖和控制,
认为船旗国应为此设立适当的海事主管机关,
还认为为了有效地行使其控制职能,船旗国应确保对在该国登记的船舶的管理和经营负责的人的身份能易于识别并使其承担责任,
还认为那些使对船舶负责任的人的身份更易于识别并使其承担责任的措施,能够有助于打击海运欺诈行为,
重申在不妨害本公约的情况下,每个国家应确定给予船舶国籍、船舶在其境内登记和悬挂其国旗的权利的条件,
本着在主权国家之间以相互谅解与合作的精神,解决与给予船舶国籍和船舶登记条件有关的一切争议的愿望,
认为本公约中任何规定均不应被视为妨害本公约缔约国法律和规章中超出本公约所载条款适用范围的任何规定,
认识到联合国系统中各专门机构和其他机构各自章程中规定的权限,同时考虑到联合国同各专门机构之间以及具体专门机构同其他机构之间在特定领域内达成的协议,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宗旨
为了确保,或在可能情况下加强一国与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之间的真正关系,并为了在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身份的识别和承担责任方面,以及在行政、技术、经济和社会事务方面对这些船舶有效地行使管辖和控制,船旗国须适用本公约所载的条款。
第2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
“船舶”指用于国际海上商务中运输货物、旅客或货物和旅客两者兼有的任何自航式海船,但总登记吨位在500吨以下的船舶不在此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