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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

  1.除须遵守第7条规定外,登记国在实施本公约时,应遵守下列原则:悬挂登记国国旗的船舶所配备的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中,其本国国民,或在其境内设有住所,或合法永久居住该国的人应占有令人满意的比例。
  2.除须遵守第7条规定外,登记国在实现本条第1款规定的目标并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时,应考虑下列事项:
  (a)登记国境内合格海员的可供情况;
  (b)依照登记国法律,有效的并可实施的多边或双边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协议;
  (c)其船舶完善的和经济上有效的经营。
  3.登记国应在船舶、公司或船队的基础上实施本条第1款的规定。
  4.登记国可按照其法律和规章,允许其他国籍的人员,按照本公约有关规定,在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上服务。
  5.为实现本条第1款规定的目标,登记国应该与船舶所有人合作,促进其国民,或在其境内设有住所,或合法永久居住在该国的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6.登记国须确保:
  (a)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所配备的人员具有一定的水平和能力,以保证遵循所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尤其是有关海上安全的规则和标准;
  (b)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员雇用条款和条件符合所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c)设有适当的法律程序,以解决在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上雇用的海员同其雇主之间的民事纠纷;
  (d)本国国民和外国海员在其与雇主的关系中,有同等机会诉诸有关法律程序以确保其合同权利。
  第10条 船旗国在管理船舶所属公司和船舶方面的作用
  1.登记国须确保,在其船舶登记簿上登记船舶之前,依照其法律或规章在其境内设立船舶所属公司或船舶所属子公司和/或在其境内设有该公司的主要营业所。
  2.如果船舶所属公司或船舶所属子公司或其主要营业所不是设在船旗国内,船旗国须确保,在其船舶登记簿上登记船舶之前,有一名身为船旗国国民或在其境内有住所的人担任代表人或管理人。该代表人或管理人可以是在船旗国境内依照其法律和规章正当定居的自然人或适当成立或注册的法人,并正式得到授权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和为其利益行事。尤其是,该代表或管理人应能参与任何法律诉讼,并依照登记国法律和规章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责任。
  3.登记国应确保负责管理和经营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人员能履行经营这种船舶可能引起的财务责任,以承担国际海上运输中通常投保的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风险。为此,登记国应确保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能随时提供文件证明已安排充分担保,如适当的保险或任何其他类似办法。此外,登记国还应确保已有适当办法,如海事优先权、互助基金、工资保险、社会保障体制或承担责任者(不论其为所有人或经营人)所属国的适当机构提供的任何政府担保,以偿付悬挂其国旗船舶上雇主拖欠所雇船员的工资和有关费用。登记国也可为此在其法律和规章中规定任何其他适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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