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以光船租进的船舶的登记国须确保前船旗国被告知以光船租进的船舶的登记已注销。
6.除本条规定者外,有关光船租赁关系的一切条款与条件均由有关各方以合同方式处理。
第13条 合营企业
1.本公约缔约国应根据其本国政策、法律和本公约所载的船舶登记条件,促进不同国家的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合营企业,并应为此作出适当安排,尤其是包括通过保障合营企业各当事方的合同权利,促进此类合营企业的建立,以发展本国航运业。
2.应邀请地区性和国际金融机构和援助机构视情况协助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建立和/或加强航运业中的合营企业。
第14条 保护劳工提供国利益的措施
1.为了保护劳工提供国的利益和减少这些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内因本公约的实施而出现的劳工转移及随之可能引起的经济混乱,应立即实施本公约所附决议1中载明的措施。
2.为创造有利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同海员工会或其他代表海员的机构订立任何合同或协议的条件,船旗国和劳工提供国之间可就劳工提供国海员的雇佣问题达成双边协议。
第15条 减少不利经济影响的措施
为了减少随着修改和实施各种条件以达到本公约规定的要求而在发展中国家内可能产生的不利经济影响,应立即实施本公约所附决议2中载明的措施。
第16条 保管人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17条 执行
1.各缔约国须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以执行本公约。
2.每一缔约国须在适当时间将为执行本公约而采取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的文本送交保管人。
3.保管人须将根据本条第2款送交给他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的文本转交给提出要求的缔约国。
第18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所有国家均有权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a)签字而无须再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2.本公约从1986年5月1日至1987年4月30日(含1987年4月3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签字,其后继续开放供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