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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

  “船旗国”指船舶悬挂其国旗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
  “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除另行指明外,系指任何在登记国船舶登记册上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自然人或法人;
  “经营人”指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经正式转让承担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的责任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登记国”指船舶在其船舶登记簿上登记的国家;
  “船舶登记簿”指载有本公约第11条所列事项的官方登记册;
  “国家海事主管机关”指由登记国根据其立法设立的国家当局或机关,按照该立法,负责执行有关海上运输的国际协议,并负责适用有关在其管辖和控制下的船舶的规则和标准;
  “光船租赁”指在约定的一段期间内租赁船舶的合同;据此,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完全占有并控制该船舶,包括有权任命船长和船员;
  “劳工提供国”指提供船员在悬挂另一国国旗的船舶上服务的国家。
  第3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第2条所定义的所有船舶。
  第4条 总则
  1.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使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上行驶。
  2.船舶具有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的国籍。
  3.船舶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航行。
  4.根据第11条第4和5款以及第12条规定,任何船舶均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船舶登记簿上登记。
  5.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变更登记的情况外,船舶在航程中或在挂靠港内不得更换其旗帜。
  第5条 国家海事主管机关
  1.船旗国应设有受其管辖和控制的有法定资格和适当的国家海事主管机关。
  2.船旗国须执行所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尤其是关于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及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3.船旗国海事主管机关须确保:
  (a)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遵守其关于船舶登记的法律和规章,以及所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尤其是关于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及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b)由其授权的验船师定期检验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以确保所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得到遵守,
  (c)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在船上备有各种文件,尤其是证明其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有效证件,包括登记国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所要求的文件,
  (d)悬挂船旗国国旗的船舶所有人按照船旗国法律和规章及本公约各项规定,遵守船舶登记的各项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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