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条 船舶登记簿
1.登记国须为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设置登记簿,登记簿应按该国的决定和符合本公约有关规定的方法进行保管。按照一国法律和规章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应以所有人的名义在该登记簿上登记,或依照该国法律和规章规定,以光船承租人的名义登记。
2.这种登记簿须特别载明下列资料:
(a)船舶名称,和以前如果有的名称,及船籍;
(b)船舶登记地点或港口、或者船籍港以及该船官方登记号码或识别标志;
(c)指定的船舶国际呼号;
(d)船舶建造厂名称、建造地点和建造年份;
(e)船舶的主要技术性能数据;
(f)所有人的姓名、地址,并视情况载明船舶所有人或每一所有人的国籍。
此外,除非在船旗国登记官随时可查阅的其他公开文件已有记录,否则还须载明:
(g)船舶以前的登记注销或中止的日期;
(h)如国家法律和规章允许光船租进的船舶登记,则载明光船承租人的姓名、地址,并视情况载明其国籍;
(i)任何抵押或国家法律和规章规定的船舶的其他类似债务的情况。
3.此外,这种登记簿还应载明:
(a)如果有一个以上的所有人,每个所有人拥有的船舶所有权份额;
(b)如经营人不是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载明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并视情况载明其国籍。
4.一国在其船舶登记簿上登记船舶之前,应确保该船以前如有的登记已经注销。
5.如果船舶系光船租进,一国应确保其悬挂前船旗国国旗的权利已中止。进行此种登记须凭出示证据,表明船舶前船旗国国籍的以前的登记已中止,并表明登记的任何债务的情况。
第12条 光船租赁
1.一国可根据第11条的规定并按照其法律和规章,准许本国的承租人以光船租进的船舶在租赁期内进行登记并享有悬挂其国旗的权利。
2.本公约缔约国内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从事光船租赁活动时,应完全遵守本公约所载的登记条件。
3.当船舶系光船租进时,为了确保本公约规定得到遵守,并为了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承租人将视为所有人。但除光船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所有权之外,本公约不具有规定租用的船舶的任何所有权的效力。
4.一国应按照本条第1至第3款确保以光船租进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完全受其管辖和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