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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凡符合第2款第一句要求的税收,只有在已税产品为一方和未同样征税的直接竞争品或代替品为另一方之间有竞争的情况下,才被认为与第二句的规定不符。
  第5款
  凡符合第5款第一句规定的规章,只要规章管理对象产品都在国内大量生产,即不得认为违背第5款第二句的规定。不能因对规章管理对象的每项产品在进口产品和国产品之间所分配的比例和数量是公平的,就认为这项规章是符合第5款第二句的规定。
  关于第五条
  第5款
  关于运输费用,第5款中所规定的原则,系指在同样情况下,经由同一路线运输相同产品而言。
  关于第六条
  第1款
  1.由于商户联号而造成的隐蔽倾销(即某进口商的销售价格,低于与它是联号的出口商所开发票价格的相当价格,也低于在输出国国内的价格),应构成价格倾销的一种形式。有关这种倾销的倾销差额,可以进口商转售货物的价格作为基础加以计算。
  2.应当承认,对全部或大体上全部由国家垄断贸易并由国家规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的货物,在为第1款的目的决定可比价格时,可能存在特殊的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进口缔约国可能发现有必要考虑这种可能性:与这种国家的国内价格作严格的比较不一定经常适当。
  第2款和第3款
  1.如同海关对其它案件一样,在对任何可疑的倾销或补贴作出最后的结论以前,缔约国可以要求对应付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提供适当保证(书面保证或押金)。
  2.复币制在某种情况下可能构成一种出口补贴,对此可以第3款的反补贴税予以抵销;复币制还可以通过国家货币部分贬值的办法构成某种形式的倾销,对此可以按第2款采取行动予以抵销。所称“复币制”,系指由政府实施或核准的制度。
  第6款(乙)项
  只有经拟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缔约国提出申请,才能批准解除本项规定的义务。
  关于第七条
  第1款
  所用“和其它费用”一词,不能认为包括对进口产品或有关进口产品所征收的内地税或相当于内地税的费用。
  第2款
  1.凡以发票价格,加上正当成本(指构成“实际价格”的合理因素)的任何未列费用,再加从一般竞争价格扣除的不正常折扣或其它削价作为“实际价格”的,应视为符合第七条规定。
  2.缔约国将买卖双方不是相互独立而且价格也不是唯一考虑因素的交易,解释为不包括在“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于充分竞争的条件下”一词的范围内,这样解释应视为符合第七条第2款(乙)项规定。
  3.“充分竞争的条件”的标准,允许缔约国不考虑只限于对独家代理商给予特殊折扣的那种价格。
  4.第2款(甲)项和(乙)项的用词,允许一缔约国统一(1)以进口商品的特定出口价格为基础,或(2)以相同商品的一般价格水平为基础,来决定海关估价。
  关于第八条
  1.第八条虽未规定多种汇率的使用,但第1款和第4款认为因实施多种汇率而征收汇兑税或规费是不当的;然后,如某缔约国为了保障它的国际收支,经征得国际货币基金同意而征收货币多种汇率的规费时,第十五条第9款(甲)项的规定足以充分保障其立场。
  2.当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只要求提供必不可少的原产国证书,应视为符合第1款规定。
  关于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
  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各条规定中,所称“进口限制”或“出口限制”,包括通过国营企业的活动所实施的限制。
  关于第十一条
  第2款(丙)项
  本项所称“任何形式”,包括初步加工但仍属易腐状态的同一产品,它与新鲜产品直接竞争,如准其自由进口,对新鲜产品的限制将因此失效。
  第2款最后一项
  所称“特殊因素”,包括本国生产者与外国生产者之间或外国生产者之间在相对生产效率方面的变动,但采取本协定所不许可的方法,人为造成的变动,则不包括在内。
  关于第十二条
  缔约国全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协商时,应当严守机密。
  第3款(丙)项(1)
  凡实施限制的缔约各国,应尽可能避免对为一缔约国的经济所大部分依赖的某种商品的出口造成严重损害。
  第4款(乙)项
  缔约各国同意,本项所指的日期,应确定在《修正本协定序言以及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议定书》对本条所作的修正生效以后的90日以内。但如缔约国全体认为,本项规定情况不宜在原拟议的时期内实施,缔约国全体可以决定一个较晚的日期;但是,这一日期,自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及其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规定的义务适用于同时是货币基金会员国的缔约各国,而这些国家的对外贸易总额至少占所有缔约国对外贸易总额50%之时起,应不超过30日。
  第4款(戊)项
  缔约各国同意,第4款(戊)项对国际收支理由而建立或维持的数量限制,未增加任何新的标准。这项规定的原意只是,对实施限制的缔约国的国际收支的困难产生影响的外部因素,如贸易条件、数量限制、过份的关税和补贴等的改变,都应充分加以考虑。
  关于第十三条
  第2款(丁)项
  本项没有把“商业上的考虑”作为分配限额的一条原则,因考虑到由政府实施这条原则未必全部可行。而且,在可行时,一缔约国可以按照第2款首句中所规定的一般原则,在谋求达成协议的过程中予以实施。
  第4款
  参阅第十一条第2款最后一项有关“特殊因素”的注释。
  关于第十四条
  第1款
  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不许缔约国全体在第十二条第4款及第十八条第20款所规定的协商中充分考虑进口限制歧视的性质、后果及理由。
  第2款
  第2款所考虑的情况之一是:一缔约国从最近的交易中获得了顺差,如果不采取歧视性措施,就不能用掉。
  关于第十五条
  第4款
  所用“妨碍……实现”一词,旨在指明诸如这类的情况:比如,任何外汇方面的行动,虽与本协定某一条的明文规定有抵触,但在实际上并不违背这一条的意旨,则不应视为违反这一条的规定。因此,一缔约国如果作为其按照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实施外汇管制的一部分,规定它的出口要以本国货币或以国际货币基金的某一个或某几个会员国的货币来支付,就不应视为违反本协定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又如,某缔约国在进口许可证上注明货物可以从那个国家进口,其目的不是在进口许可证制度上增加任何新的歧视因素,而是贯彻准许施行的外汇管制,也不应视为违反本协定。
  关于第十六条
  免征某项出口产品的关税,免征相同产品供内销时必需缴纳的内地税,或退还与所缴数量相当的关税或内地税,不能视为是一种补贴。
  第二节
  1.第二节不排除缔约国按照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规定,使用多种汇率。
  2.第二节所称的“初级产品”,应理解为天然形态的农业、林业、渔业,或矿业产品,或为要在国际贸易中能大量销售进行过按习惯需要进行的加工的这种产品。
  第3款
  1.不能因一缔约国在以前有代表性的时期内未曾出口有关产品,而排除这一缔约国在有关产品的贸易中取得一份份额的权利。
  2.凡与出口价格无关,为稳定国内价格或为稳定某一初级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收入而建立的制度,即令它有时会使出口产品的售价低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也不应视为造成第3款所称的出口补贴,如果缔约国全体确定:
  (甲)这一制度也曾造成(或这一制度的设计会造成)商品的出口售价高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而且
  (乙)这一制度的实施(或这一制度的设计会这样实施),由于生产的有效管制或其它原因,不致于不适当地刺激出口或在其它方面严重损害其它缔约国的利益。
  虽有缔约国全体的以上确定,如除了从有关产品的生产者取得资金以外,还要部分或全部从政府取得资金,则按这一制度采取的行动,仍应受第2款的限制。
  第4款
  第4款的意图是,缔约各国应争取于1957年底以前就从1958年1月1日起撤除一切补贴达成协议。如不能办到,应争取达成如下协议:在预期能达成协议的日期以前,继续维持现状。
  关于第十七条
  第1款
  缔约各国设立的,从事购买或销售业务的购销活动,应受本款(甲)项和(乙)项的规定限制。
  在缔约国设立的,不从事购买或销售业务但对私营贸易制订章则法令的购销活动,应受本协定有关条款的限制。
  本条规定不排除国营企业在不同市场内以不同价格出售商品,但是订定不同的价格,应是根据商业上的原因,适应出口市场上的供求情况。
  第1款(甲)项
  政府为保证质量标准和对外贸易业务效率而实施的措施,或为开发国家自然资源授予的特权(但对有关企业的贸易活动政府无权加以管理),都不构成本条所称的“独占权或特权”。
  第1款(乙)项
  接受某项“附有条件的贷款”的国家,在国外采购所需物品时,可以把这种贷款作为一种“商业上的考虑”加以考虑。
  第2款
  所用“商品”一词,限于商业习惯中所称的产品,而不包括购买或出售劳务。
  第3款
  缔约各国同意按本款进行的谈判,可以谋求降低进出口关税和其它费用,或缔结符合本协定规定的相互满意的其它协定(参阅第二条第4款及其注释)。
  第4款(乙)项
  本款所用的“进口加价”应指进口垄断对进口产品所订的价格(不包括第三条范围内地税、运输、分配和其它有关购买、销售或进一步加工的费用,以及合理的盈利)与进口产品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
  关于第十八条
  缔约国全体和有关缔约国对在本条规定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应严守机密。
  第1款和第4款
  1.在考虑一缔约国的经济是否“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时,缔约国全体应考虑这一缔约国经济的正常状态,而不应以这一缔约国的某项或某几项主要出口产品暂时存在着特别有利条件的特殊情况作为判断的基础。
  2.所用“处在发展初期阶段”一词,不仅适用于经济刚开始发展的缔约各国,也适用于经济正在经历工业化的过程,以改正过份依靠初级产品的缔约各国。
  第2款,第3款,第7款,第13款和第22款
  所述建立某特定工业,不仅适用于建立一项新的工业,也包括在现有工业中建设一项新的分支生产部门以及对现有工业进行重大改建,和对只能少量供应国内需要的现有工业进行重大扩建。并应包括因战争或自然灾害而遭到破坏或重大损坏的工业的重建。
  第7款(乙)项
  第7款(甲)项所述的申请缔约国以外的一缔约国按照第7款(乙)项提出某项修改或撤销时,这项修改或撤销应于申请缔约国采取行动6个月内提出,并应自缔约国全体接到这项修改或撤销通知之日后第三十日起生效。
  第11款
  第11款中的第二句,不应解释为一缔约国必需放宽或撤除一项限制,如果放宽或撤除这项限制就因此有必要分别加强或建立第十八条第9款规定的限制。
  第12款(乙)项
  第12款(乙)项中所述日期,应为缔约国全体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第4款(乙)项所决定的日期。
  第13款和第14款
  应当承认,在决定采取某项措施和按照第14款的规定通知缔约国全体以前,缔约国可能需要一个相当期间来估计有关工业的竞争状况。
  第15款和第16款
  这应理解为,如果一缔约国的贸易因另一缔约国按本条第三节采取的措施而受到明显影响时,经这一缔约国向缔约国全体提出要求后,缔约国全体应邀请拟采取这项措施的缔约国,按照第16款与它们进行协商。
  第16款,第18款,第19款和第22款
  这应理解为,缔约国全体可为在特定的条件下或特定的界限内同意所拟实施的某项措施。如果拟实施的措施不符合缔约国全体所同意的条件,在不符合的程度内应视为未经缔约国全体同意。如缔约国全体同意在某一特定时期内实施某项措施,但有关缔约国认为需要在更长时期内维持这项措施以完成原定的目的,则有关缔约国可以按照第三节或第四节的规定和程序,向缔约国全体申请延长这一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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