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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一条第2款(甲)项所称的领土名单
  大不列填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附属领土
  加拿大
  澳大利亚联邦
  澳大利亚联邦的附属领土
  新西兰
  新西兰的附属领土
  包括西南非洲在内的南非联邦
  爱尔兰
  印度(1947年4月10日)
  纽芬兰
  南罗得西亚
  缅甸
  锡兰
  上述某些领土,对某些产品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现行优惠税率。任一这种领土,在与其它按最惠国税率供给这项产品的主要缔约国达成协议后,可以用单一的优惠税率代替前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优惠税率。但这项单一的优惠税率,总的说来,对按最惠国税率提供产品的缔约国来说,不应比代替以前更为不利。
  征收相当的关税优惠差额,以代替1947年4月10日只在本附件所列的两个领土或两个以上领土之间实施的某内地税的优惠差额,或代替下面一段里所称数量限制方面的优惠安排,不应视为构成关税优惠差额的增加。
  第十四条第5款(乙)所称的优惠安排,系指联合王国根据它与加拿大、澳大利亚及新西兰政府所订的关于冷藏和速冻牛肉与小牛肉,冷藏和速冻羊肉与小羊肉,冷藏和速冻猪肉与腊肉的契约性规定,于1947年4月10日在联合王国内实施的优惠安排,意图是这些优惠安排,在不损害按第二十条(辛)项所采取的行动的情况下,应予以撤除或代之以关税优惠,并且为此目的要尽早在主要有关国家之间进行谈判。
  新西兰在1947年4月10日所实施的电影片出租税,应视为本协定第一条所称的关税。新西兰在1947年4月10日对租片人所实施的电影片限额,应视为本协定第四条所称的放映限额。
  印度和巴基斯坦自治领土,在上述名单中并未分列,因在1947年4月10日这一基期,印度、巴基斯坦尚未分开。

   附件二 与第一条有关

  第一条第2款(乙)项所称法兰西联邦的领土名单
  法兰西
  法属赤道非洲(刚果流域按条约开放部分△及其它领土)
  法属西非
  法国托管的喀麦隆
  法属索马里海岸及属地
  法国在大洋洲的居留地
  法国在新海布里地与英共管的居贸国△
  印度支那
  马达加斯加及属地
  摩洛哥(法国地带)△
  新加利当尼亚及属地
  对佩尔及弥圭琅
  法国托管的多哥△
  突尼斯
  凡有△符号者,系指输入到法国本土和法兰西联邦领土的进口而言。

   附件三 与第一条有关

  第一条第2款(乙)项所称的比利时、卢森堡及荷兰关税联盟的领土名单
  比利时与卢森堡经济联盟
  比属刚果
  罗安达乌朗地
  荷兰
  新几内亚
  苏里南
  荷属安地列斯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
  以上仅指输入到组成关税联盟领土的进口而言。

   附件四 与第一条有关

  第一条第2款(乙)项所称的美利坚合众国的领土名单
  美利坚合众国(关税领土)
  美利坚合众国的所属领土
  菲律宾共和国
  征收相当的关税优惠差额,以代替1947年4月10日只在本附件所列的两个领土之间或两个以上领土之间实施的某内地税的优惠差额,不应视为构成关税优惠差额的增加。

   附件五 与第一条有关

  第一条第2款(丁)项所称的智利及毗邻国家之间所订优惠安排所涉及的领土名单
  现行优惠仅限于以智利为一方,以下列领土为另一方:
  1.阿根廷
  2.玻利给亚
  3.秘鲁

   附件六 与第一条有关

  第一条第2款(丁)项所称的黎巴嫩、叙利亚及毗邻国家之间所订优惠安排所涉及的领土名单
  现行优惠安排,仅限于以黎巴嫩--叙利亚关税联盟为一方,以下列领土为另一方:
  1.巴勒斯坦
  2.外约旦

   附件七 与第一条有关

  第一条第4款所称的优惠最高差额的确立日期
  南非联邦                     1938年7月1日
  法兰西                      1939年1月1日
  黎巴嫩、叙利亚关税联盟              1939年11月30日
  南罗得西亚                    1941年5月1日
  澳大利亚                     1946年10月15日
  加拿大                      1969年7月1日
   附件八 与第二十六条有关

  第二十六条规定所称作出决议时需用的对外贸易总额的百分比分配数(以1949--1953年的平均数字为基础)
  如在日本政府加入总协定以前,缔约各国已接受现行协定,而且第一栏所列缔约各国的对外贸易百分比即作为本协定第二十六条第6款所规定的对外贸易百分比,则实施这一款时应使用第一栏。如在日本政府加入总协定以前,缔约各国还未接受现行协定,则实施这一款时应使用第二栏。

         第一栏             第二栏
(缔约各国于1955年3月1日)  (缔约各国于1955年3月1日以及日
本)
  澳大利亚       3.1               3.0
  奥地利        0.9               0.8
  比利时、卢森堡    4.3               4.2
  巴西         2.5               2.4
  缅甸         0.3               0.3
  加拿大        6.7               6.5
  锡兰         0.5               0.5
  智利         0.6               0.6
  古巴         1.1               1.1
  原捷克斯洛伐克    1.4               1.4
  丹麦         1.4               1.4
  多米尼加共和国    0.1               0.1
  芬兰         1.0               1.0
  法兰西        8.7               8.5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5.3               5.2
  希腊         0.4               0.4
  海地         0.1               0.1
  印度         2.4               2.4
  印度尼西亚      1.3               1.3
  意大利        2.9               2.8
  荷兰         4.7               4.6
  新西兰        1.0               1.0
  尼加拉瓜       0.1               0.1
  挪威         1.1               1.1
  巴基斯坦       0.9               0.8
  秘鲁         0.4               0.4
  罗得西亚和尼亚萨兰联邦0.6               0.6
  瑞典         2.5               2.4
  土耳其        0.6               0.6
  南非联邦       1.8               1.8
  不大列颠及北爱尔兰
  联合王国       20.3              19.8
  美利坚合众国     20.6              20.1
  乌拉圭         0.4               0.4 
  日本           --               2.3
              100               100

  注:以上百分比是按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的所有领土的贸易计算的。

   附件九 注释和补充规定

  关于第一条
  第一条
  对《暂行实施议定书》来说,第一条第1款引用的第三条第3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义务,以及第二条第2款(乙)项引用的第六条所规定的义务,应视为属于本协定的第二部分。
  前段以及第一条第1款同第三条第2款和第4款之间的相互引用,只能在1948年9月14日《关于修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部分和第二十六条的议定书①》中所列的修正条款生效以后使第三条的规定得到修改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①这一议定书于1948年12月14日生效。
  第4款
  所称优惠差额,系指相同产品的最惠国税率和优惠税率的绝对差额,而不是指这些税率所比例关系。例如,
  1.如最惠国税率是从价36%,优惠税率是从价24%,则优惠差额是从价12%,而不是最惠国税率的1/3。
  2.如最惠国税率是从价36%,优惠税率为最惠国税率的2/3,则优惠差额是从价12%。
  3.如最惠国税率是每公斤2法郎,优惠税率是每公斤1.5法郎,则优惠差额是每公斤0.50法郎。
  按照既定的统一程序所采取的下述海关措施,将不视为违反优惠差额的一般约束:
  (1)如果税则分类或税率于1947年4月10日对某些产品暂停实施或暂不生效,对这种进口产品重新实施对它本来适用的税则分类或税率。
  (2)如果税则明确规定某项产品可以按几种不同税目进行分类,将这种产品按1947年4月10日所实行的分类项目以外的其它税则项目进行分类。
  关于第二条
  第2款(甲)项
  第二条第2款(甲)项同第三条第2款的相互引用,只能在1948年9月14日《关于修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部分和第二十六条的议定书①》中所列的修正条款生效以后使第三条的规定得到修改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①这一议定书已于1948年12月14日生效。
  第2款(乙)项
  见第一条第1款注释
  第4款
  除原谈判减让的缔约各国另有特别协议以外,本款的规定应参照哈瓦那宪章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实施。
  关于第三条
  本条第1款规定的适用于进口产品和相同国产品并在输入时或在输入地点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任何国内税或其它国内费用,或实施的任何法令、条例或规定,仍应视为第1款规定的国内税或其它国内费用,或法令、条例或规定,并因此应受第三条规定的约束。
  第1款
  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一缔约国领土内的地方政府和当局所征收的国内税,应受第二十四条最后一款规定的约束。在上述一款中的“合理措施”一词并不要求诸如废除现行的授权地方政府征收某项国内税的本国立法,如所征收的国内税从技术上来看虽与第三条的文字规定不符,但在实际上却不违背这条规定的精神,而撤销这一国内税将给有关地方政府或当局造成严重的财政困难的话。至于地方政府或当局所征收的那种与第三条规定的文字和精神均不相符的国内税,如果突然采取行动将产生行政上和财政上的严重困难,则所称“合理措施”,应准许缔约国在一个过渡时期内逐步撤除这一不合规定的税收。
  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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