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戊)在按本款(丙)(2)项末句或按本款(丁)项的规定对一缔约国采取行动后,这一缔约国如果认为,缔约国全体批准的义务解除对它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的实施发生有害的影响,则这一缔约国在不迟于采取这项行动以后的60天内,可以将退出本协定的意图用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自秘书长收到书面通知以后第六十天起,此项退出开始生效。
(己)在按本款规定办理时,缔约国全体应适当注意本条第2款所述因素。按本款和出的决定应迅速作出,如果可能,应在开始协商后的60天内作出。
第三节
13.本条第4款(甲)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如果发现:为了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有必要对某一特定工业* 的加速建立提供政府援助,但是,采取符合本协定其它规定的措施却无法达到这一目的,则这一缔约国可以引用本节的条款和程序* 。
14.有关缔约国为实现本条第13款所述目标而面临的特殊困难,它应通知缔约国全体,并应说明准备采取什么影响进口的措施以克服这些困难。在本条第10款或第17款规定的时期分别满期以前,有关缔约国不得采用这种措施;或者,如所采取的措施影响本协定有关减让表所列减让对象的产品的进口,除按本条第18款得到缔约国全体同意以外,有关缔约国也不得采用这种措施。但如接受援助的工业已经开始生产,则有关缔约国于通知缔约国全体后,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在这一段时期内有关产品的进口大大超过正常水平* 。
15.经通知缔约国全体拟采取的措施以后,如缔约国全体在30天内尚未要求有关缔约国与它进行协商* ,则这一缔约国在实施所提措施的必要程度内,可以背离本协定其它各条的有关规定。
16.如果缔约国全体提出要求* ,有关缔约国应与缔约国全体协商所提措施的目的,可能采取的本协定许可的其它补救办法以及所提措施可能对其它缔约国的商业或经济利益产生的影响。经协商结果,如果缔约国全体也认为,为了实现本条第13款所列目标,本协定其它规定许可采取的措施都是不切实际的,并对有关缔约国所提的措施表示同意* ,则有关缔约国在实施这些措施所必需的程度内解除本协定其它各条所规定的有关义务。
17.按本条第14款提出的措施通知缔约国全体以后,缔约国全体若在90天内尚未表示同意,有关缔约国于报告缔约国全体后可以采用这一措施。
18.如果所提的措施影响本协定有关减让表所列减让对象的产品,有关缔约国应与原谈判这一减让的任何其它缔约国以及缔约国全体认为与此有实质利害关系的任何其它缔约国进行协商。如果缔约国全体也认为,为了实现本条第13款规定的目标,本协定其它规定许可采取的措施都是不切实际的,并且缔约国全体查明:
(甲)有关缔约国与其它缔约国进行上述协商已经达成协议;或者
(乙)如果在缔约国全体接到通知以后60天内尚未达成协议,引用本节规定的缔约国为了达成协议已经作了一切努力,并对其它缔约国的利益已经给予适当的保护* 。
则缔约国全体应同意* 提出的措施。引用本节规定的缔约国在实施措施所必需的程度内,应因此解除本协定其它各条的有关义务。
19.本条第13款所述的那种拟采取的措施,如果所涉及的工业,在建立初期由于有关缔约国因国际收支的理由根据本协定有关规定实施限制产生间接影响而得到加速,则这一缔约国可以引用本节的规定和程序;但未经缔约国全体同意* ,这项拟采取的措施不得加以实施* 。
20.本节前述各款并非授权可以对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有任何背离。本条第10款的限制也适用于根据本节而采取的任何限制。
21.当按本条第17款的规定实施一种措施时,凡因此受到实质影响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对引用本节规定的缔约国的贸易,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那些大体上对等的减让或其它义务,如果缔约国全体对此不表示异议的话* ;但是,在使缔约国遭受损害的措施建立或实质改变后的6个月内,应向缔约国全体发出此项暂停的60天预先通知书。任何一个这类缔约国均应按本协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适当的协商机会。
第四节
22.本条第4款(乙)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为了发展它的经济,拟对某特定工业* 的建立采用本条第13款所述的那种措施时,可以申请缔约国全体批准实施这项措施。缔约国全体应立即与申请的缔约国协商,并应以本条第16款所列因素为指导作出它的决定。如缔约国全体同意* 提出的措施,则应在能够实施措施的必要程度内,解除有关缔约国根据本协定其它各条的有关规定所承担的义务。如提出的措施所影响的产品是本协定有关减让表所列减让的对象,则本条第18款的规定应予适用* 。
23.按本节而实施的任何措施,应符合本条第20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某种产品的进口的紧急措施
1.(甲)如因意外情况的发展或因一缔约国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这一缔约国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这一领土内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的损害或产生重大的威胁时,这一缔约国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
(乙)属于优惠减让对象的某一产品,如在本款(甲)项所述情形下输入到一缔约国领土,并因此对目前或过去享受这种优惠的另一缔约国领土内的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时,经过另一缔约国提出请求后,输入这种产品的缔约国可以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全部或部分地对这种产品暂停实施所承担的有关减让,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
2.缔约国在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采取行动以前,应尽可能提前用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以便缔约国全体及与这项产品的出口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有机会与它就拟采取的行动进行协商。如涉及的是有关优惠方面的减让,在书面通知中应注明要求采取行动的缔约国的名称。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害,不经事前协商,可以采取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动,但在采取行动以后,必须立即进行协商。
3.(甲)如在有利害关系的缔约国之间不能就这项行动达成协议,则提议采取或维持这项行动的缔约国仍然可以执行它。当它这样做以后,受到影响的缔约国在采取这项行动以后的90天内,可以从缔约国全体收到暂停实施减让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满以后,对采取这项行动的缔约国的贸易,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那些大体上对等的减让或其它义务,或如为本条第1款(乙)项所述情况,对要求采取这项行动的缔约国,暂停实施这种减让或其它义务,如果缔约国全体对此不表示异议。
(乙)在未经事前协商按本条第2款采取行动并因此对一缔约国领土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的情况下,尽管有本款(甲)项的规定,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失,则那一缔约国在这项行动采取以后以及在整个协商期间,可以暂停实施防止或纠正损害所必需的那种减让或其它义务。
第二十条 一般例外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国采用或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甲)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乙)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丙)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
(丁)为了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需的措施,包括加强海关法令或条例,加强根据协定第二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而实施的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及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所必需的措施;
(戊)有关罪犯产品的措施;
(己)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
(庚)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
(辛)如果商品协定所遵守的原则已向缔约国全体提出,缔约国全体未表示异议,或商品协定本身已向缔约国全体提出,缔约国全体未表示异议,为履行这种国际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
(申)在国内原料的价格被压低到低于国际价格水平,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的期间内,为了保证国内加工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有必要采取的限制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但不得利用限制来增加此种国内工业的出口或对其提供保护,也不得背离本协定的有关非歧视的规定;
(酉)在普遍或局部供应不足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采取的措施;但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以下原则:所有缔约国在这些产品的国际供应中都有权占有公平的份额,而且,如采取的措施与本协定的其它规定不符,它应在导致其实施的条件不复存在时,立即予以停止。最迟于1960年6月30日以前,缔约国全体应对本项规定的需要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安全例外
本协定不得解释为:
(甲)要求任何缔约国提供其根据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认为不能公布的资料;或
(乙)阻止任何缔约国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对有关下列事项采取其认为必需采取的任何行动:
(1)裂变材料或提炼裂变材料的原料;
(2)武器、弹药和军火的贸易或直接和间接供军事机构用的其它物品或原料的贸易;
(3)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它紧急情况;或
(丙)阻止任何缔约国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而采取行动。
第二十二条 协商
1.当一缔约国对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向另一缔约国提出要求时,另一缔约国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应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协商。
2.经一缔约国提出请求,缔约国全体对经本条第1款协商但未达成圆满结论的任何事项,可与另一缔约国或另几个缔约国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利益的丧失或损害
1.如一缔约国认为,由于
(甲)另一缔约国未能实施其对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或
(乙)另一缔约国实施某种措施(不论这一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的规定有抵触);或
(丙)存在着任何其它情况。
它根据本协定直接或间接可享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或者使本协定规定的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则这一缔约国为了使问题能得到满意的调整,可以向其认为有关的缔约国提出书面请求或建议。有关缔约国对提出的请求或建议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2.如有关缔约国在合理期间内尚不能达成满意的调整办法,或者困难属于第1款(丙)项所述类型,这一问题可以提交缔约国全体处理。缔约国全体对此应立即进行研究,并应向它所认为的有关缔约国提出适当建议,或者酌量对此问题作出裁决。缔约国全体如认为必要,可以与缔约各国、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和与任何国际机构进行协商。如缔约国全体认为,情况严重以致有必要批准某缔约国斟酌实际情况对其它缔约国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减让或其它义务,它可以如此办理。如对一缔约国的减让或其它义务事实上已暂停实施,则这一缔约国在这项行动采取后的60天内,可以书面通知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拟退出本协定,而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书后的60天开始,退出应即正式生效。
第三部分
第二十四条 适用的领土范围 边境贸易 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
1.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国本国的关税领土,适用于按照第二十六条接受本协定或按照第三十三条或《临时实施议定书》实施本协定的任何其它关税领土。每一个这样的关税领土,从本协定的领土适用范围来说,应把它作为一个缔约国对待。但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一缔约国按照第二十六条接受本协定或按照第三十三条或《临时实施议定书》实施本协定的,即因此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之间产生任何权利或义务。
2.本协定所称的关税领土,应理解为一个与其它领土之间的大部分贸易保持着单独税率或其它单独贸易规章的领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