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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第六条 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1.各缔约国认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内,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本条所称一产品以低于它的正常价值挤入进口国的贸易内,系指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的价格。
  (甲)低于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用于国内消费时在正常情况下的可比价格;或
  (乙)如果没有这种国内价格,低于:
  (1)相同产品在正常贸易情况下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或
  (2)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的推销费用和利润。
  但对每一具体事例的销售条件的差异、赋税的差异以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它差异,必须予以适当考虑* 。
  2.缔约国为了低销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本条所称的倾销差额。系指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所确定的价格差额* 。
  3.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时,对这种产品征收的反补贴税,在金额上不得超过这种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奖金或补贴的估计数额。一种产品于运输时得到的特别补贴,也应包括在这一数额以内。“反补贴税”一词应理解为:为了抵销商品于制造、生产或输出时所直接或间接接受的任何奖金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 。
  4.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其免纳相同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须完纳的税捐或因这种税捐已经退税,即对它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
  5.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抵销倾销或出口补贴,而同时对它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补贴税。
  6.(甲)一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领土产品的进口,除了断定倾销或补贴的后果会对国内某项已建的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者严重阻碍国内某一工业的新建以外,不得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
  (乙)为了低销倾销或补贴对另一个向进口缔约国领土输出某一产品的缔约国的领土内某一工业造成的重大损害或产生的重大威胁,缔约国全体可以解除本款(甲)项规定的要求,允许这一进口缔约国对有关产品的进口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如果缔约国全体发现某种补贴对另一个向进口缔约国领土输出有关产品的缔约国的领土内某一工业正在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它们应解除本款(甲)项规定的要求,允许征收反倾销税* 。
  (丙)然而,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如果延迟将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一缔约国虽未经缔约国全体事前批准,也可以对本款(7)项所述的目的而征收反贴补税,但这项行动应立即向缔约国全体报告,如未获批准,这种反贴补税应即予撤销。
  7.凡与出口价格的变动无关,为稳定国内价格或为稳定某一初级产品生产者的收入而建立的制度,即令它有时会使出口商品的售价低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也不应认为造成了本条第六款所称的重大损害,如果与有关商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各国协商后确认:
  (甲)这一制度也曾使商品的出口售价高于相同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的可比价格,而且
  (乙)这一制度的实施,由于对生产的有效管制或其它原因,不致于不适当地刺激出口,或在其它方面严重损害其它缔约国的利益。
   第七条 海关估价
  1.缔约各国承认本条下列各款规定的估价一般原则有效;缔约各国还承担义务,保证对所有以价值作为输出入征收关税和其它费用* 或实施限制的依据的产品,实施这些原则,另外,经另一缔约国提出要求,缔约各国应根据这些原则检查各自国家有关海关估价的法令或条例的执行情况,缔约国全体可以要求缔约各国就执行本条规定所采取的步骤提供报告。
  2.(甲)海关对进口商品的估价,应以进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实际价格,而不得以国产品的价格或者以武断的或虚构的价格。作为计征关税的依据* 。
  (乙)“实际价格”系指,在进口国立法确定的某一时间和地点,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充分竞争的条件下,某一商品或相同商品出售或兜售的价格。由于这一商品或相同商品的价格在具体交易中系随数量而转移,为统一计,本条所称的价格系指下述数量之一的价格:
  (1)可比数量,或
  (2)与输出国和输入国贸易之间出售较大商品数量相比,不致使进口商不利的那利数量* 。
  (丙)按照本款(乙)项的规定不能确定实际价格时,海关的估价应以可确定的最接近于实际价格的相当价格为根据* 。
  3.海关对进口产品的估价,不应包括原产国或输出国所实施的但对进口产品已予免征,或已经退税,或将要予以退税的任何国内税。
  4.(甲)除本款另有规定者外,当一缔约国为了本条第2款的目的,须将另一国货币表示的价格折成本国货币时,它对每一有关货币所使用的外汇折合率,应以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规定的平价或以基金认可的汇率为根据,或以符合本协定第十五条签订的特别外汇协定规定的平价为根据。
  (乙)如果没有规定的平价或认可的汇率,则折合率应有效地反映这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中的现行价值。
  (丙)对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的规定可以保留多种折合率的外币,缔约国全体在取得国际货币基金的同意后,应制订管理缔约各国折合这种外币的规则。缔约国为了本条第2款的目的,可以对这种外币实施这种规则,以代替平价的使用。在缔约国全体未通过这些规则以前,缔约国为了本条第2款的目的,可以对这种货币采用旨在有效反映这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上的价值而制订的折合规则。
  (丁)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缔约国改变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在其领土内实施的为海关目的所使用的货币折合办法,如果这种改变会普遍增加应纳关税的效果。
  5.如果产品系以价值作为征收关税和其它费用或实施限制的依据,则确定产品价值的根据和方法必须稳定,并应广为公告,以便贸易商能够相当准确地估计海关的估价。
   第八条 规费和输出入手续*
  1.(甲)缔约国对输出入及有关输出入所征的除进出口关税和本协定第三条所述内地税以外的任何种类的规费和费用,不应成为对国产品的一种间接保护,也不应成为为了财政目的而征收的一种进口税或出口税。
  (乙)各缔约国认为,本款(甲)项所称规费和费用的数量和种类有必要予以减少。
  (丙)各缔约国认为,输出入手续的负担和繁琐,应降低到最低限度;规定的输出入单证应当减少和简化* 。
  2.经另一缔约国或经缔约国全体提出请求,一缔约国应根据本条的规定检查它的法令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3.缔约国对违反海关规章和手续的轻微事项,不得严加处罚。特别是对海关单证上的某种易于改正和显无欺骗意图或重大过失的漏填、误填,更不应课以超过警告程度的处罚。
  4.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政府当局在有关输出入方面所实施的规费、费用、手续及规定,包括有关输出入的下述事项:
  (甲)领事事项,如领事签证发票及证明;
  (乙)数量限制;
  (丙)许可证;
  (丁)外汇管制;
  (戊)统计事项;
  (己)文件、单据和证明;
  (庚)分析和检查;以及
  (辛)检疫、卫生及熏蒸消毒。
   第九条 原产国标记
  1.一缔约国在有关标记规定方面对其它缔约国领土产品所给的待遇,应不低于对第三国相同产品所给的待遇。
  2.缔约各国认为,在采用和贯彻实施原产国标记的法令和条例时,对这种措施对出口国的贸易和工业可能造成的困难及不便应减少到最低程度;但应适当注意防止欺骗性的或易引起误解的标记,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3.只要行政上许可,缔约各国应允许所要求的原产国标记在进口时贴在商品上。
  4.缔约各国的有关进口产品标记的法令和条例,应不致在遵照办理时会使产品受到严重损害,或大大降低它的价值,或不合理地增加它的成本。
  5.缔约国对于输入前未依照规定办理标记的行为,除不合理地拖延不更正,或贴欺骗性的标记,或有意不贴要求的标记以外,原则上不得征收特别税或课以特别处罚。
  6.缔约各国应通力合作,制止滥用商业名称假冒产品的原产地,以致使某一缔约国领土产品的受到当地立法保护的特殊区域名称或地理名称受到损害。每一缔约国对其它缔约国提出的有关对产品名称适用上述义务的要求或陈述,应予以充分的同情考虑。
   第十条 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
  1.缔约国有效实施的关于海关对产品的分类或估价,关于税捐和其它费用的征收率,关于对进出口货物及其支付转帐的规定、限制和禁止,以及关于影响进出口货物的销售、分配、运输、保险、存仓、检验、展览、加工、混合或使用的法令、条例与足资一般援用的司法判决及行政决定,都应迅速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对它们熟悉。一缔约国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缔约国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也必须公布。但本款的规定并不要求缔约国公开那些会妨碍法令的贯彻执行、会违反公共利益、或会损害某一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2.缔约国采取的按既定统一办法提高进口货物关税或其它费用的征收率、或者对进口货物及其支付转让实施新的或更严的规定、限制或禁止的普遍适用的措施,非经正式公布,不得实施。
  3.(甲)缔约各国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令、条例、判决和决定。
  (乙)为了能够特别对于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缔约各国应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这种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而它们的决定,除进口商于规定上诉期间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诉以外,应由这些机构予以执行,并作为今后实施的准则;但是,如这些机构的中央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它们的决定与法律的既定原则有抵触或与事实不符,它可以采取步骤使这个问题经由另一程序加以检查。
  (丙)如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事实上能够对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公正的检查,即使这种程序不是全部或正式地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以外,本款(乙)项的规定,并不要求取消它或替换它,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如被请求,应向缔约国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决定这种程序是否符合本项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
  1.任何缔约国除征收税捐或其它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它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它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它缔约国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甲)为防止或缓和输出缔约国的粮食或其它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
  (乙)为实施国际贸易上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而必需实施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
  (丙)对任何形式* 的农渔产品有必要实施的进口限制,如果这种限制是为了贯彻:
  (1)限制相同国产品允许生产或销售的数量,或者,相同国产品若是产量不大,限制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允许生产或销售数量的政府措施;或
  (2)通过采用免费或低于现行市场价格的办法,将剩余品供国内某些阶层消费以消除相同国产品的暂时过剩,或者,相同国产品若是产量不大,以消除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暂时过剩的政府措施;或
  (3)限制生产系全部或主要地直接依赖于进口而国内产量相对有限的动物产品允许生产的数量的政府措施。
  缔约国按照本款(丙)项对某项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公布今后指定时期内准予进口的产品的全部数量或价值以及可能的变动。同时,根据上述(1)项而实施的限制,不应使产品的进口总量与其国内生产总量间的比例,低于若不执行限制可以合理预期达到的比例。缔约国在确定这个比例时,对前一有代表性的时期的比例以及可能曾经影响或正在影响这个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 ,均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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