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
(甲)任何缔约国为便利边境贸易对毗邻国家给予某种利益;
(乙)毗邻的里雅斯得自由区的国家,对与这一自由区进行的贸易给予某种利益;但这些利益不能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缔结的和平条约相抵触。
4.缔约各国认为,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经济的一体化,以扩大贸易的自由化是有好处的。缔约各国还认为,成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目的 ,应为便利组成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各领土之间的贸易,但对其它缔约国与这些领土之间进行的贸易,不得提高壁垒。
5.因此,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缔约各国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某种临时协定,但是,
(甲)对关税联盟或过渡到关税联盟的临时协定来说,建立起来的这种联盟或临时协定对未参加联盟或临时协定的缔约各国的贸易所实施的关税和其它贸易规章,大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未建立联盟或临时协定时各组成领土所实施的关税和贸易规章的一般限制水平;
(乙)对自由贸易区或过渡到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来说,在建立自由贸易区或采用临时协定以后,每个组成领土维持的对未参加贸易区或临时协定的缔约各国贸易所适用的关税和其它贸易规章,不得高于或严于同一组成领土在未成立自由贸易区或临时协定时所实施的相当关税和其它贸易规章,以及
(丙)本款(甲)项和(乙)项所称的临时协定,应具有一个在合理期间内成立关税联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计划和进程表。
6.在实施本条第5款(甲)项要求的时候,一缔约国所拟增加的税率如与本协定第二条不符,则本协定第二十八条的程序,应予适用。在提供补偿性调整时,应适当考虑联盟的其它成员在减低相应的关税方面已提供的补偿。
7.(甲)任何缔约国决定加入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签订成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国全体,并应向其提供有关拟议的联盟或贸易区的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得以斟酌向缔约各国提出报告和建议。
(乙)经与参加本条第5款所述临时协定的各方对协定所包括的计划和进程表协商研究,并适当考虑本款(甲)项所提供的资料以后,如缔约国全体发现:参加协定各方在所拟议的期间内不可能组成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或认为所拟议的期间不够合理,缔约国全体应向参加协定各方提出建议,如参加协定各方不准备按照这些建议修改临时协定,则有关协定不得维持或付诸实施。
(丙)本条第5款(丙)项所述计划或进程表的任何重要修改,应通知缔约国全体。如果这一改变将危及或不适当地延迟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建立,缔约国全体可以要求同有关缔约国进行协商。
8.在本协定内,
(甲)关税联盟应理解为以一个单独的关税领土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因此,
(1)对联盟的组成领土之间的贸易,或至少对这些领土产品的实质上所有贸易,实质上已取消关税和其它贸易限制(在必要时,按照本协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准许的,可以除外)。
(2)除受本条第9款的限制以外,联盟的每个成员对于联盟以外领土的贸易,已实施实质上同样的关税或其它贸易规章。
(乙)自由贸易区应理解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所组成的一个对这些组成领土的产品的贸易,已实质上取消关税或其它贸易限制(在必要时,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准许的,可以除外)的集团。
9.本协定第一条第2款的优惠,不应因建立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而受到影响,但可以与有关缔约国谈判加以调整或取消* 。当需要按照第八款(甲)项(1)和第8款(乙)项的规定取消优惠时,这种与有关缔约各国进行谈判的程序应特别适用。
10.缔约国全体经2/3的多数通过,可以批准与本条第5款至第9款的要求不完全相符但系为建立本条所称的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建议。
11.考虑到印度和巴基斯坦各自建成独立国家这一特殊情况,并承认这两个国家系长期组成一个经济单位这个事实,缔约各国同意,在它们之间的贸易关系尚未建立在确定的基础上以前,本协定的各项规定将不阻止这两个国家对它们的贸易作出特别安排* 。
12.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证在它的领土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及地方政府和当局能遵守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五条 缔约国的联合行动
1.为了贯彻实施本协定内涉及联合行动的各项规定,以及,一般地说,为了便于实施本协定和促进实现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各缔约国代表应当随时集会。本协定中谈到各缔约国采取联合行动时,一律称为缔约国全体。
2.联合国秘书长应于1948年3月1日以前,召开缔约国全体第一次会议。
3.每一缔约国在缔约国全体的各种会议上,应有一票投票权。
4.缔约国全体的决议,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以所投票数的多数通过。
5.在本协定其它部分未作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缔约国全体可以解除某缔约国对本协定所承担的某项议务;但这项决议,应以所投票数的2/3的多数通过,而且这一多数应包括全体缔约国的半数以上。缔约国全体可以采用同样投票方法:
(甲)规定须采用其它投票方法来解除承担义务的某些特殊情况,以及
(乙)制订为实施本款规定所必需的某种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本协定的接受、生效和登记
1.本协定的签署日期,应为1947年10月30日。
2.在1955年3月1日已是缔约国或已正在谈判加入本协定的任何缔约国,可以任凭接受本协定。
3.本协定用1份英文正本和1份法文正本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协定应交给联合国秘书长存放。联合国秘书长应将已核对的副本,送交各有关政府。
4.接受本协定的每一政府,应向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交存1份接受证书,执行秘书长应将每一接受证书的接受日期及按照本条第6款规定的本协定开始生效的日期,通知各有关政府。
5.(甲)凡接受本协定的政府,应代表本国领土及其负有国际责任的其它领土而接受本协定;如有某些单独关税领土不由它来代表,应在接受本协定时通知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
(乙)任何政府在经按本款(甲)项的例外规定通知执行秘书长后,可以随时通知执行秘书长:它的对本协定的接受,应对前作为例外的单独关税领土有效,但这项通知应自执行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第三十日起生效。
(丙)原由某缔约国代表接受本协定的任何关税领土,如现在在处理对外贸易关系和本协定规定的其它事务方面享有或取得完全自主权,这一领土经负责的缔约国发表声明证实上述事实后,应视为本协定的一个缔约国。
6.本协定附件八所列各国政府,以政府名义向缔约国全体执行秘书长交存接受证书后,如它们领土的对外贸易按附件八规定适用的百分比计算,达到附件所列各国政府的领土的全部对外贸易的85%时,本协定应自达到这项百分比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在这些接受的各国政府之间开始生效。每一其它政府的接受证书,应自这一政府交存证书之日后第三十日起生效。
7.本协定一经生效,联合国应即予以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减让的停止或撤销
如一缔约国确定原与它谈判减让的另一国政府未成为本协定的缔约国,或已中止为本协定的缔约国,则这一缔约国可以随时全部或部分停止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规定的任何减让。缔约国在采取这项行动以前,应通知缔约国全体;如被要求,应与有关产品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进行协商。
第二十八条 减让表的修改
1.在每三年的第一天(第一期自1958年1月1日起),或缔约国全体以所投票数的2/3规定的任何其他期限* 的第一天,一缔约国(在本条内此后简称申请缔约国)经与原议定减让的另一缔约国和缔约国全体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 的其它缔约国(上述两类缔约国连同申请缔约国在本条内,此后简称主要有关缔约各国)谈判取得协议,并须与缔约国全体认为在减让中有实质利害关系*
的其它缔约国进行协商的条件下,可以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所列的末项减让* 。
2.在上述谈判和协议中(对其它产品所作的补偿性调整规定可能包括在内),有关缔约国应力求维持互惠互利减让的一般水平,使其对贸易的优待不低于谈判前本协定所规定的水平。
3.(甲)如在主要有缔约各国之间,不能在1958年1月1日或在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期限届满以前达成协议时,原拟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国仍然可以随时采取行动,而且,如已采取这一行动,则原来与它谈判减让的缔约国和按照本条第1款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以及按照第1款认为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可以有权在不迟于行动采取以后的6个月内,自缔约国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满30日后,撤销大体上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国所议定的减让。
(乙)如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已达成协议,但按照本条第1款认为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其它缔约国不能认为满意时,则这一其它缔约国在不迟于按照这项协议采取行动以后的6个月内,自缔约国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满30日以后,应可以撤销大体上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国所议定的减让。
4.缔约国全体可以随时因特殊情况准许* 某缔约国进行谈判,以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内所列的某项减让,但应在下列程序和条件下进行:
(甲)这一谈判* 和其它有关协商,应按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进行。
(乙)如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在谈判中达成协议,本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适用。
(丙)如主要有关缔约各国之间不能在批准的谈判开始后60天内* 或缔约国全体规定的更长期间内达成协议,这一申请缔约国可将问题提交缔约国全体处理。
(丁)问题提交缔约国全体后,缔约国全体应迅速对此进行调查,并应向主要有关缔约国提出意见,谋求解决办法。如能获得解决办法,应如在主要有关缔约国之间达成协议一样,适用本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如在主要有关缔约国之间不能获得解决办法,除了缔约国全体决定申请缔约国不提供适当补偿是不合理的* 以外,申请缔约国应有权修改或撤销减让。如果采取这一行动,则原与它谈判减让的缔约国以及按照本条第4款(甲)项认为在供应上具有主要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和按照第4款(甲)项认为有实质利害关系的其它缔约国,应有权在不迟于行动采取以后的6个月内,自缔约国全体接到撤销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届满30日后,修正或撤销大体相当于原来与申请缔约国所议定的减让。
5.1958年1月1日以前和本条第1款规定的其它期限结束以前,缔约国可以采取通知缔约国全体的方式,保留在下一期内按照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程序对有关减让表进行修改的权利。如一缔约国作此选择,则其它缔约国应有权在同一时期内,按照同样的程序修改或撤销原与这一缔约国协定的减让。
第二十八条附加 关税谈判
1.缔约各国认为,关税时常成为进行贸易的严重障碍;因此,在互惠互利基础上进行谈判,以大幅度降低关税和进出口其它费用的一般水平,特别是降低那些使少量进出口都受到阻碍的高关税,并在谈判中适当注意本协定的目的与缔约各国的不同需要,这对发展国际贸易是非常需要的。为此,缔约国全体可以不时主持这项谈判。
2.(甲)本条规定的谈判,可以在有选择的产品对产品的基础上进行,或者通过实施有关缔约国所接受的多边程序来进行。谈判可以使关税降低,把关税固定在现有水平,或对单项关税或某几种产品的平均关税承担义务不超过规定的水平。低关税或免税待遇承担义务不再增加,在原则上应视为一种在高关税的降低价值相等的减让。
(乙)缔约各国认为,多边谈判的成功,一般来说依赖于相互之间有相当大的比例的对外贸易的所有缔约国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