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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合作活动的开展以下列原则为基础:
  (一)基于总体利益平衡基础上的互利;
  (二)相互进入由各方所进行的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
  (三)适时交换有可能影响合作活动的信息;
  (四)适当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合作活动的领域
  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合作可以涵盖属于成立欧共体条约之一百三十(g)条规定的框架计划的第一类行动范畴的所有研究与技术开发及示范活动,以下称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以及在中国相应的科学和技术领域进行的所有类似的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
  本协定不影响中国继续作为发展中国家参加欧共体的“为了发展的研究”活动。
  第五条 合作活动的方式
  一、在现行法律、条例与政策范围内,双方应尽可能为各方参加者参与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活动提供便利,以便为参与其各自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活动提供相同的机会。
  二、合作活动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中国研究实体参加属于框架计划第一类行动的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在欧共体内设立的研究实体相应地参与中国在研究与技术开发的类似领域里进行的项目。此种参与受各方现行规则与程序的约束;
  (二)将各方按照现行程序已经纳入各自研究计划的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做为共同项目;
  (三)科学家和技术人员的访问与交流;
  (四)共同组织科学研讨会、报告会、专题讨论会和现场研讨会并组织专家与会;
  (五)协商一致行动;
  (六)设备与器材的交流及共同使用;
  (七)交换与本协定的合作有关的实践、法律、规章以及计划方面的信息;
  (八)由科学技术合作指导委员会推荐的并符合双方现行政策与程序的其它任何形式。
  合作活动参加者一经制定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技术管理计划即可实施共同的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
  第六条 合作活动的协调与便利条件
  一、由科学技术部代表中国,欧共体委员会的工作部门代表欧共体作为执行方,确保对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进行协调并提供便利;
  二、由执行方成立一个“科学与技术合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称“指导委员会”),负责本协定的管理。指导委员会由双方各派人数相等的正式代表组成。委员会应制定内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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