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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在欧共体内设立的研究实体,凡参与中国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的,在涉及信息资料的所有权、发布与使用以及由于此种参与而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时,享有与中国研究实体相同的权利、负担相同的义务并依照附件的规定执行。
  关于知识产权的附件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条 地域适用效力
  本协定,一方面,根据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规定的条件,在适用该条约的地域内适用;另一方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本项规定不妨碍按照国际法在公海、外层空间或在第三国领土内进行的合作活动。
  第十一条 协定的生效、终止与争议的解决
  一、本协定自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内部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并可在协定有效期期满的前一年就协定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后,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自动顺延五年。
  三、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修改自协定双方相互以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内部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四、本协定任何一方均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应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期满或终止均不损害根据本协定订立的任何安排的有效性及有效期,也不损害按照本协定附件的规定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五、有关解释或执行本协定的任何问题或任何争议,均由双方协商一致解决。
  经授权,由下述双方代表签署本协定。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布鲁塞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丹麦文、荷兰文、英文、芬兰文、法文、德文、希腊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西班牙和瑞典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欧洲共同体
    代   表        代   表
     宋明江          艾内姆
    (签 字)        (签 字)
                  克勒松
                 (签 字)

附件:           知识产权


  在本协定下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分配方式应按本附件执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附件适用于在本协定下执行的共同研究,除非协定双方另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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