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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三、指导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促进并监督本协定第四条所提及的各类合作活动,以及在框架计划中关于发展的合作研究活动;
  (二)根据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确定下一年度在具有科学与技术合作潜力的领域中双方共同感兴趣的、可望进行合作的优先领域或子领域;
  (三)根据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建议双方的科学家将他们具有共同兴趣与补充性质的项目纳入共同项目;
  (四)根据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提出建议;
  (五)根据本协定所规定的原则,就加强与改进合作的方法,向协定双方提出建议;
  (六)对本协定的运作与执行效果进行审查;
  (七)就本协定下进行的合作的水平、进展情况与效果,每年向双方提出报告;该项报告也将提交给依据于一九八五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设立的混合委员会。
  四、指导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召开会议的时间按照双方共同拟定的日程,最好安排在一九八五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设立的混合委员会的会议之前;指导委员会会议轮流在中国与欧共体举行。应一方的请求还可以召开指导委员会特别会议。
  五、因指导委员会或以其名义所引起的费用开支,由各成员所隶属的一方负担;与指导委员会会议有直接联系的费用开支由会议东道主一方负担,但旅费与住宿费除外。
  第七条 经费
  一、合作活动的实施取决于可供支配的必要资金的数量。并受协定双方适用的法律与规章以及政策与计划的约束。由各参加者参与合作活动所引发的费用并不导致一方向另一方的资金转移。
  二、在一方的具体合作方案预先规定为另一方的合作活动参加者提供经费资助的情况下,一方对另一方的合作参加者所提供的这种经费资助或其它帮助,应依照各方现行的法律与规章免征税收与关税。
  第八条 人员与设备、器材的进出
  各方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并在现行的法律与规章的范围内尽最大的努力为执行经双方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确定的合作活动的人员、器材、数据和设备进出其领土以及在其领土内逗留提供方便。
  第九条 信息资料的发布与使用
  在中国设立的研究实体,凡参与欧共体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的,在涉及信息资料的所有权、发布与使用以及由于此种参与而产生的知识产权问题时,应依照有关发布研究与技术开发专项计划的研究成果的规则以及本协定附件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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