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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的通知

  第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也有权要求鉴定人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四)重新鉴定时,是本案原鉴定人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的情形。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由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委托单位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检察长决定是否回避。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九条 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以及其他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内部委托的鉴定实行逐级受理制度,对其他机关委托的鉴定实行同级受理制度。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通过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统一协助办理。

  第十二条 委托鉴定应当以书面委托为依据,客观反映案件基本情况、送检材料和鉴定要求等内容。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应当制作委托受理登记表。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办案程序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委托,应当拒绝受理。

第四章 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根据鉴定需要可以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参与鉴定。

  第十五条 具备鉴定条件的,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鉴定;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委托单位。

  第十六条 鉴定应当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需要进行实验的,应当记录实验时间、条件、方法、过程、结果等,并由实验人签名,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案件承办单位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意见与案件中其他证据相矛盾的;

  (二)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的;

  (三)送检材料不真实的;

  (四)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鉴定客观、公正情形的。

  重新鉴定时,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十八条 鉴定事项有遗漏或者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材料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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