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仪器设备、业务用房不符合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不符合规定的;
(五)管理不善,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擅自增加鉴定业务或者扩大受理鉴定业务范围的。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审核合格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其《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上加盖“鉴定资格审核合格意见”,并及时返还鉴定机构。对审核不合格的,暂扣《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书面通知被审核鉴定机构所在人民检察院,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鉴定机构应当在申请审核的同时提交《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延续申请表》。
登记管理部门对审核合格并准予延续登记的,自准予延续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有效期。
第五章 资格变更与注销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改变住所、负责人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鉴定机构改变名称、鉴定业务范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三)变更业务范围所涉及人员的《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予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提交材料不全的,审核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鉴定机构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鉴定人数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提交审核申请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资格被注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鉴定机构所在的人民检察院,收回《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六章 复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审核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注销鉴定资格的决定以及其他处理决定有异议的,鉴定机构可以在相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复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部门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的方式进行复议,并在二十日以内做出复议决定,书面通知提出复议申请的单位。
第七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所辖鉴定机构资格的登记、变更、注销情况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登记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