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
(三)审核期内本人鉴定工作总结;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为不合格:
(一)未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三)在社会鉴定机构兼职的;
(四)未经所在鉴定机构同意擅自受理委托鉴定的;
(五)违反鉴定程序或者技术操作规程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六)被投诉两次以上,查证属实的。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审核合格的鉴定人,应当在其《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上加盖“鉴定资格审核合格章“,并及时返还送审的鉴定机构。对审核不合格的,暂扣其《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书面通知被审核人所在鉴定机构,同时抄送鉴定人所在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鉴定人应当在申请审核的同时提交《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延续申请表》。
登记管理部门对审核合格并准予延续登记的,自准予延续登记之日起,重新计算《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的有效期。
第五章 资格变更与注销
第十六条 鉴定人变更鉴定业务、鉴定机构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
(三)变更鉴定业务所需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培训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四)变更鉴定业务所需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相关专业执业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五)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鉴定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系统内跨鉴定机构调动工作的,由调出鉴定机构将鉴定人申请变更的相关材料交登记管理部门。
鉴定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系统调动工作的,由调出鉴定机构将鉴定人申请变更的相关材料交原登记管理部门,原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将相关材料转交调入地登记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对不予变更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提交材料不全的,审核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其鉴定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调离专业技术工作岗位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提交审核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