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编制《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名册》。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名册》以及鉴定机构资格的变更、注销情况应当及时在人民检察院专线网及机关内部刊物上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所辖范围内的鉴定机构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举报、投诉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涉及违法违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应当在发现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三日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省级人民检察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情况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资格审核不合格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其部分鉴定业务或者全部鉴定业务。
鉴定机构对被暂停的鉴定业务不得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必要时,注销其鉴定资格;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鉴定资格:
(一)违反程序受理鉴定业务的;
(二)擅自增加鉴定业务或者扩大受理鉴定业务范围的;
(三)登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四)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
(五)发现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鉴定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重新申请鉴定资格。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强行要求鉴定人进行鉴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环境污染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文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