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因身体健康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条 鉴定人资格被注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同时抄送鉴定人所在单位,收回《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
第六章 复议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登记、审核不合格、不予变更登记、注销鉴定资格的决定及其他处理决定有异议的,鉴定人可以在相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以内,通过其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复议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的方式进行复议,并在二十日以内做出复议决定,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所在鉴定机构,同时抄送鉴定人所在单位。
第七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所辖鉴定人资格的登记、变更、注销情况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编制《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名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名册》以及鉴定人资格的变更、注销情况应当及时在人民检察院专线网以及机关内部刊物上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鉴定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工作。
未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未通过鉴定人资格审核,以及鉴定资格被注销的人员,不得从事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举报、投诉鉴定人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涉及违法违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必要时,注销其鉴定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鉴定资格: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资格登记的;
(二)在社会鉴定机构兼职的;
(三)未经所在鉴定机构同意擅自受理委托鉴定的;
(四)违反鉴定程序或者技术操作规程出具错误鉴定意见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的;
(六)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
(七)登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鉴定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重新申请鉴定资格。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不授予鉴定资格:
(一)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