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人,是指依法取得鉴定人资格,在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中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心理测试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严格、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开展。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实行两级管理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本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所辖地市级、县区级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是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的登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鉴定人资格的登记、审核、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及处罚等。
第六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七条 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第八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检察人员职业道德,身体状况良好,适应鉴定工作需要的检察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鉴定人资格: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九条 申请鉴定人资格,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书、专业技术培训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相关专业执业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四)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二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准予登记的,经检察长批准,颁发《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对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提交材料不全的,核准登记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发。
《人民检察院鉴定人资格证书》有效期为六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资格审核与延续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鉴定人资格的审核工作。接受审核的鉴定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所在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部门集中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