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销售调整主张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主张也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可以接受其调整主张。调整项目的金额根据公司报告的调整项目数额确定。
5、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 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印尼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印尼国内销售的总量以及每一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印尼国内销售数量均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有相当数量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决定排除这些销售,以剩余的全部国内销售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该公司计算国内销售的信用费用采用的利率与出口销售所采用利率不一致,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向中国出口信用费用所采用的利率水平作调整。对于其它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并在此基础上将其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部分产品通过管道运输,但没有报告相应的费用,调查机关按公司实际非管道运输的费用标准作调整。该公司没有提交其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东棉(香港)有限公司]及位于中国大陆的国内关联进口商[东棉(上海)有限公司]的财务报告等资料。在初裁中,原外经贸部暂采用公司提供的东棉(香港)有限公司销售给独立客户的资料。对于东棉(上海)有限公司再转售给中国国内独立购买人部分,公司没有提交有关间接费用及利润的资料或证据,调查机关采用了其它公司的资料进行调整计算。
对于该公司的原材料成本,调查机关向该公司发出了补充答卷,但该公司并未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调查机关采用其它公司的资料计算该公司的原材料成本。
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原外经贸部在初步裁定中的认定结果。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调查机关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佣金以及利润等。对于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调查机关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对于生产并销售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公司,调查机关对不同型号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产品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21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韩国:
韩国株式会社LG化学(LG Chem, LTD.) 2%
其它韩国公司 20%
2、马来西亚:
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AS Chemicals Sdn Bhd) 4%
其它马来西亚公司 38%
3、 新加坡:
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SINGAPORE ACRYLIC ESTER PTE Ltd.) 30%
其它新加坡公司 49%
4、 印度尼西亚:
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 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 11%
其它印度尼西亚公司 24%
四、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调查机关对国内申请人的相关指标和数据进行了调查,并进行综合评估和分析,据此对中国国内丙烯酸酯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认定。现有证据表明:
(一)累积评估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原产于上述四国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在中国国内市场上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相互竞争关系,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进行累积评估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