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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3号--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3)价格承诺。初裁后,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价格承诺的书面申请,并递交了有关价格承诺协议的草案。调查机关就此征求了国内产业的意见。调查机关对收集到的材料和评论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后,认为丙烯酸酯产品及其主要原料价格波动频繁,变动幅度较大,价格调整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目前尚缺乏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监控;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提出的承诺价格,不足以消除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以及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而且本案距离终裁时间较短,而价格承诺协议的具体条款需要多次反复商谈,耗时较多,若再商谈价格承诺协议会影响本案的正常进度。因此,调查机关依法决定不接受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价格承诺的申请,并书面通知了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4)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各公司计算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2、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
  该案初裁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的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申请方代理人和被诉方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韩国株式会社LG化学代理人递交的书面评论。
  针对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相关情况,初裁决定公告后,丙烯酸酯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又作了进一步调查和取证。
  2003年1月,丙烯酸酯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赴上海高桥石化丙烯酸厂、北京东方化工厂和吉联石化公司等3户丙烯酸酯生产企业作了进一步调查。1月28日,申请方代理人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对被诉方评论意见的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情况,以及初步裁定后进一步调查的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反驳意见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产品包括:
  (1)丙烯酸甲酯(MA)化学式:CH2=CHCOOCH3
  (2)丙烯酸乙酯(EA)化学式:CH2=CHCOOC2H5
  (3)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学式:CH2=CHCOOC4H9
  (4)丙烯酸2-乙基已酯(2EHA)(又名丙烯酸异辛酯)化学式:C11H20O2
  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161200。
  丙烯酸酯是无色透明液体,是由原料丙烯酸和相应的醇类(甲、乙、丁、辛醇)在离子交换树脂作用下,发生酯化反应生成丙烯酸酯类(甲、乙、丁、辛酯)。酯化反应产物经过分离、精制后,得到丙烯酸酯产品(甲、乙、丁、辛酯)。丙烯酸酯是有机化工原料,以丙烯酸酯所制得的高聚合物具有优良的耐候、耐紫外光、耐热和耐水等独特的性能,在各种化学品的改良方面具有巨大的潜力,可应用于涂料、粘合剂、皮革、化纤、造纸、印刷等行业。
  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有利害关系方提出,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乙酯、丙烯酸正丁酯、丙烯酸2-乙基已酯等4种产品不能互相替代,应分别进行调查。
  对此,调查机关审查了有关观点及其所附的证据,认定本案4种丙烯酸酯属于同一类产品。首先,上述4种丙烯酸酯主要由丙烯酸和相应的醇类(甲、乙、丁、辛醇)在离子交换树脂作用下,发生酯化反应,再经过分离、精制等工序后生成。虽然各酯的分子式有差异,但是都属于丙烯酸酯单体,没有重大区别。其次,上述4种丙烯酸酯都是有机化工原料,以丙烯酸酯所制得的高聚合物具有优良的耐候、耐紫外光、耐热和耐水等独特的性能,虽然各酯在具体的用途上侧重点不同,但是有一定的替代性,用户可以通过调整配方和工艺,实现产品间的相互替代。最后,在市场销售过程中,销售各种丙烯酸酯的渠道及销售做法基本相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互相影响价格,各产品间有一定的竞争性。
  调查机关由此认定本案4种丙烯酸酯属于同类产品,丙烯酸4种酯之间的区别应属于同一类产品不同型号之间的区别,在计算倾销幅度过程中,调查机关考虑了这种型号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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