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的初步调查
1、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2001年10月9日,原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2001年10月10日,原外经贸部正式公告立案,并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报名应诉期内,共有9家生产商或贸易商向原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2001年11月8日,原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有的应诉公司向原外经贸部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原外经贸部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原外经贸部共收到5家应诉公司的答卷。
原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各有关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在案件调查期间,原外经贸部多次会见了应诉公司人员以及各涉案国政府有关官员、各涉案国驻华使馆官员,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并依法对此给予了充分考虑。
2、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原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
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立案后,原国家经贸委组成丙烯酸酯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进行了反倾销调查。
2001年10月30日,原国家经贸委向国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和进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及《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10月30、31日,向被诉国的丙烯酸酯生产商发放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东棉(上海)有限公司、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和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3户被诉企业,通过在中国国内的代理人向原国家经贸委提出延期递交问卷的申请,原国家经贸委审查其理由后依法同意了3户企业的延期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国家经贸委全部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同时部分收回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
2001年12月至2002年1月,原国家经贸委丙烯酸酯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分别对上海高桥石化丙烯酸厂、北京东方化工厂和吉联石化公司等3户丙烯酸酯生产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2001年12月5日、2002年3月15日,印度尼西亚工贸部代表团、韩国株式会社LG化学代表团分别拜会了原国家经贸委,各自代表本国政府和企业陈述了对本案的观点和意见。韩国株式会社LG化学、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和印度尼西亚工贸部向原国家经贸委递交了对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评述意见。2002年4月5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原国家经贸委递交了丙烯酸酯反倾销案国内产业遭受损害的补充陈述意见,国内下游产业对该反倾销案陈述了相关意见。原国家经贸委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2年12月5日,原外经贸部就本案调查发布了初步裁定,认定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初裁决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共同认定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的。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原外经贸部发布公告,决定自2002年12月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国内申请人、部分应诉公司和下游产业等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终裁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3年1月赴韩国株式会社LG化学、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等进行了实地核查。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向调查机关建议不进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接受了建议,决定不对该公司进行实地核查,依据现有掌握的材料予以继续调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对这些材料进行了整理核对,在终裁决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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