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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3号--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与中国生产的丙烯酸酯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和替代性。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株式会社LG化学(LG Chem, LTD.)
  调查机关分别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丙烯酸甲酯(MA)、丙烯酸乙酯(EA)、丙烯酸正丁酯(BA)、丙烯酸2-乙基巳酯(2EHA)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均符合数量要求。在初裁中,型号为MA的产品销售给关联商的价格低于正常贸易商的价格,公司在答卷未对此给予充分说明,因此原外经贸部在计算初裁的正常价值时,排除了这部分国内销售。在初裁中原外经贸部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费用来进行低于成本测试,并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在初裁中,原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的部分交易是通过韩国的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部分交易是通过该公司的关联贸易商LG 商社进行的,LG商社又将其中的一部分被调查产品通过香港关联商转售到中国。在初裁中,对通过LG商社转售出口或是LG 商社再次通过香港的关联公司转售部分,原外经贸部依据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对于通过韩国国内非关联商出口到中国部分,原外经贸部依据株式会社LG化学与韩国国内非关联商之间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
  原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在初裁中对相关项目进行了调整,包括:根据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对于散装的运输费用进行了调整;对于估算的CIF价格重新进行了计算。
  原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成本费用情况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中对相关项目进行了调整,包括:对权益法评估收益项目进行了调整;对事业部转移利润项目不予采信;对销售费用在整个公司内部按照销售收入重新进行了分配。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步裁定和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考虑了这些意见,并在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
  在成本费用方面,调查机关重点了解了公司内部各事业部的核算方式,经调查后,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维持初裁中关于权益法项目调整以及转移利润不予采信的初裁认定结果;对于销售费用方面,调查机关认为公司部门之间独立核算,可以丙烯酸酯事业部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以及分摊的油化事业部销售费用为基础确定被调查产品应分摊的销售费用。
  在正常价值方面,调查机关重点了解了公司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公司对关联销售的情况递交了评论并附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核查;在重新确定公司的销售费用后,调查机关采用新的成本费用来进行低于成本测试,有两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的低于成本销售超过20%,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排除这部分销售后,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出口价格和出口价格调整方面,公司递交了相关评论,调查机关经实地核查后,除对包装费用进行了调整外,在终裁决定中维持初裁认定结果,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2、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S Chemicals Sdn Bhd)
  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除自行生产被调查产品外,还外购被调查产品。在答卷中该公司分别报告了外购和自行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材料可信,调查机关决定把该公司外购被调查产品排除在倾销幅度的计算范围外。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在答卷中公司提供了包括受托加工的被调查产品在内的销售情况,考虑到公司估算这部分交易中的受托材料的价格,而没有受托材料的实际价格,调查机关决定将受托加工的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排除在计算倾销幅度的范围之外。
  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马来西亚国内销售的总量以及每一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马来西亚国内销售数量均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该公司部分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在国内销售时,有相当数量是低于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决定排除这些销售,采用剩余的正常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其正常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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