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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文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邢鹏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决定纠纷案

  (2)根据漆前表面处理的现有技术教导,如碱洗与喷砂可以根据不同的处理对象进行选择使用,以及碱洗后的热水和冷水洗步骤等,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完全能够预先确定和评价管内壁使用碱处理液、管外壁不使用碱处理液以及管外壁不用碱洗后的热水洗步骤的效果的。
  中和是指向酸性溶液加入碱,或向碱性溶液加入酸,使溶液为中性,即pH是7,这是公知技术常识。中和用碱与碱洗步骤所使用的碱处理液,不是一个概念,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公知技术常识,是能够将中和用碱与碱处理液区别开来,而不会理解为是对包括碱处理液在内的各碱的概括。
  (3)管内、外壁漆前表面处理工艺步骤,包括碱液的温度和时间以及喷砂和碱洗可以根据不同的处理对象进行选择使用等现有技术,已经被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记载的“先形成磷化层”所概括,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这些现有技术特征是不需要也不应当写进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中的。《审查指南》(1993年文本)第二部分第二章3.3.1第六段规定:“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中,仅需要写明那些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密切相关的已知技术特征。”第七段规定:“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必要技术特征中与已知技术特征不同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中“删去了喷砂、中和、烘干工艺步骤”,“对外壁而言,删去了处理碱液的温度和时间、热水洗和烘干步骤”,仍然是一个完整的概括适当的技术方案。
  其次,第1372号决定对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b)的解释与其真实内容不符,违反了专利法规定的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
  该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实施例相比,“在处理管内壁表面时,没有使用碱处理液”,“此外,还删去了喷砂、中和、烘干工艺步骤”,“对外壁而言,删去了处理碱液的温度和时间、热水洗和烘干步骤,对外壁也是一个不完整的概括不适当的技术方案”。实际上是将权利要求1特征(b)解释为工艺步骤,括号内所说的碱液、酸液、磷化液的文字排列顺序即为碱洗-酸洗-磷化工艺顺序,管内壁处理方法与管外壁处理方法都要采用相同的工艺步骤,使用相同的处理液即碱液、酸液、磷化液。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在有关的代理词中有更为明确的表述。例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二审代理词中称:“权利要求1概括的工艺步骤顺序(碱洗、酸洗、磷化)与说明书公开的酸洗、磷化不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工艺步骤顺序概括得不合理,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第三人邢鹏万在向本院提交的代理词中也称,权利要求1中区别技术特征(b)中的碱液、酸液、磷化液,“本领域技术人员顺理成章地……理解为先碱洗再酸洗最后磷化”。
  既然第1372号决定将权利要求1特征(b)所述的“各种处理液”即碱液、酸液、磷化液解释为碱洗-酸洗-磷化工艺顺序,管内壁与管外壁都要采用相同的工艺步骤,使用相同的处理液,那么特征(b)将没有使用碱液与使用碱液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在相应的工艺步骤上不同的管内壁处理方法与管外壁处理方法,概括为管内、外壁处理方法,当然会被认为概括得不恰当。
  然而,第1372号决定的上述解释,与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b)的真实内容不符,这种脱离开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做法,与专利法规定的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相悖。
  专利法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解释权利要求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来进行。从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看,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b)并没有直接记载三种处理液的文字顺序就是工艺顺序,钢管束内壁和外壁都必须同时采用相同的工艺步骤,使用相同的处理液,而仅仅表明三种处理液即碱液、酸液、磷化液要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从说明书实施例看,管内壁采用酸洗、磷化,即使用酸液、磷化液,管外壁采用碱洗、酸洗、磷化,即使用碱液、酸液、磷化液,显然,说明书也没有描述三种处理液的文字顺序即为工艺步骤,管内壁与管外壁必须同时都要采用相同的工艺步骤,使用相同的处理液。
  因此,从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b)的字面含义并结合说明书所描述的内容看,对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b)的正确解释应当是:处理管内外壁处理液共有三种,即碱液、酸液、磷化液,这三种处理液要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只要它们是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无论管内壁与管外壁是否同时使用三种处理液,都属于区别特征(b)所覆盖的范围。既如此,由于说明书实施例已经表明,无论管内壁使用的酸液和磷化液,还是管外壁使用的碱液、酸液、磷化液,其共同特征都是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那么,权利要求1特征(b)的概括当然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第三人邢鹏万一再辩称:本案专利的技术贡献是工艺步骤;说明书实施例记载的管内壁处理方法与管外壁处理方法是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特征(b)括号内的碱液、酸液、磷化液文字顺序应当解释为工艺顺序,钢管束内壁与外壁必须采用相同的工艺步骤,使用相同的处理液;权利要求1将针对管内壁处理方法与针对管外壁处理方法概括为一个技术方案不恰当,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等理由。但是,如上所述,这些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
  原审第三人邢鹏万还另辩称,处理管内、外壁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不是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因为在此过程中,液体之间更换时,后一种液体要将前一种液体从待处理的设备中“顶出”;“水洗”步骤作为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写进权利要求中,而“水”本身就不是处于连续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的液体。庭审中还提出,说明书实施例中实施涂料涂装步骤时,冷却器不和任何其他部件相联接,与权利要求1特征(a)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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