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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文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邢鹏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决定纠纷案

  其实,权利要求1特征(b)所说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仔细阅读说明书后,很容易会理解到是指碱液、酸液、磷化液自身“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而不是指碱液、酸液、磷化液之间“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在碱液、酸液、磷化液之间的过渡过程中,自然会存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间隙。对此,说明书实施例已经作了具体描述,即使权利要求1特征(b)没有写明“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是指碱液、酸液、磷化液自身“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此也不会产生误解。
  在权利要求1中,虽然没有直接写进碱洗、酸洗、磷化步骤之间的“水洗”步骤,但是,由于“水洗”步骤是现有技术,已为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特征“形成磷化层”所概括,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是完全能够理解到的。正如第1372号决定所认为的那样,完整的化学清洗工艺应包括碱洗、酸洗和钝化三个主要环节,每一环节之间都需用水冲洗作为过渡。“掌握现有技术以及常识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到和识别出酸洗、碱洗、磷化步骤之间的水洗步骤。”至于水洗步骤所用的水,并不是权利要求1特征(b)所说的处理液,权利要求1特征(b)所说的处理液,就是指碱液、酸液、磷化液,水洗步骤所用的水是否“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与本案无关。
  同样道理,由于权利要求1特征(a)是为了实现各种处理液即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所需要的设备条件,并不针对涂料涂装,因此,涂料涂装时,冷却器是否和其他部件相联接形成闭路循环体系,与判断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也无任何关系。
  邢鹏万还认为,《审查指南》(1993年文本)没有规定以“技术人员”是否能够从说明书中识别出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作为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依据,因此,申请再审人主张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的理由,于法无据。应当说,《审查指南》(1993年文本)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第一段有关“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含义的规定,从字面上看,确实没有出现以“技术人员”是否能够从说明书中识别出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作为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依据的字样。但是,该段文字却规定了“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即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可以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而所谓的“充分公开”,自然应当包括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直接描述过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或者识别出来两种情况。事实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实践中,就一直这样掌握的。例如,1991年1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部分第二段就认为:“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是指权利要求书必须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每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对象必须在说明书中有所说明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由说明书所述内容概括而成,或者可以理解到。”现行《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第一段,在总结专利审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含义作了进一步的明确界定。因此,申请再审人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概括得出,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理由,是有依据的,原审第三人邢鹏万的该项反驳理由,也难以成立。
  应当指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撰写确实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是每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直接记载;权利要求1特征(b)的文字表述不够清楚,如“各种处理液”、“连续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等表述,就容易产生歧义,当事人就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所发生的争议,也主要是由于上述原因造成的。但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这些缺陷,通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仔细阅读说明书和借助于现有技术知识,是可以克服的,不至于严重到如第1372号决定所认为的那样,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将专利权宣告无效。本院不愿意见到更多的以此种理由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趋向,有关各方应当尽心协力提高专利申请授权水平。
  至此,在全面考虑了各方当事人对本争议问题的意见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第1372号决定以权利要求1将说明书实施例所述的针对管内壁的方法和针对管外壁的方法概括成管内外壁的处理方法不恰当,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并依据同样的理由,认定权利要求2、3、4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规定的情形。
  综合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两个主要问题的分析,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第1372号决定过程中,违反听证原则,并且所作出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但是,原审法院却没有查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第1372号决定过程中所存在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也没有查清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出的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第1372号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存在错误的事实,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所作出的维持第1372号决定的判决,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一并予以撤销。申请再审人许文庆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邢鹏万的主要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当然本案专利授权还应当符合专利法的其他规定,但专利复审机关不得再以相同理由作出内容相同的无效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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