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第三人邢鹏万还称,在专利复审委员会1999年3月10日进行的涉案专利口头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许文庆针对第1372号决定所依据的具体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解释和申述理由,并且在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口头审理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代理词中记载有上述内容,但这一辩称,并无证据支持。
原中国专利局1996年7月11日公布的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审查指南公报》规定:“在口头审理中,由合议组组长指定合议组成员进行记录。必要时,合议组可以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指派一名书记员进行记录。担任记录的人员应当将重要的审理事项记入‘口头审理笔录’。”“在口头审理结束时,合议组应当将笔录交当事人阅读。对笔录的差错,当事人有权请求更正。笔录核实无误后,应当由当事人签字并存入案卷。”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不出前述争议事实的“口头审理笔录”或者其他类似的证据,已经给予了许文庆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适当机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原审第三人邢鹏万看来,只要请求人笼统地提出涉案专利不符合
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通知中笼统地告知口头审理的范围包含有涉案专利不符合
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容,就涵盖了涉案专利不符合
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所有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无效程序中的当事人即使没有就这些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特别是作为作出无效审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也认为给予了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中的当事人进行了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遵循了听证原则。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
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四款只是一项抽象规定,专利权不符合
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也只是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一项概括理由,是针对所有专利权而言的。具体到某一个案件,不符合
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则是具体的和具有针对性的。所谓给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就是在行政程序中要给当事人就这些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特别是作为作出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如果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就缺乏针对性,因而也就无从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就本案来说,第1372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其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将管束内壁与外壁的防腐处理方法概括为一个技术方案,而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对于管束内壁与外壁的防腐处理方法是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应当给予申请再审人许文庆就这一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才可以认为遵循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听证原则,而仅仅以请求人笼统地提出了涉案专利不符合
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通知中告知当事人口头审理的范围包含有涉案专利不符合
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容,就认为给予了当事人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遵循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听证原则,则难以令人信服。
因此,综观这一争议问题的全部事实,申请再审人许文庆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72号决定违反听证原则的申请再审理由,较之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邢鹏万所主张的反驳理由,更加充分和有说服力,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违反请求原则
申请再审人许文庆还认为第1372号决定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当事人请求原则,理由是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并没有提出如第1372号决定第4页第21-26行所述的无效宣告理由,该项无效宣告理由是由案外人汪月明提出的。然而,从查明的事实看,第1372号决定第4页第21-26行所述的无效宣告理由虽然与案外人汪月明所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在内容上有相同之处,但是,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在口头审理后的代理词中确实提出了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并非请求人没有提出这一理由,不能因为他人提出了这样的无效宣告理由,邢鹏万就不能提出与之相同的无效宣告理由,只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邢鹏万提出的这一新的无效宣告理由转送给许文庆,未给予许文庆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该项无效宣告理由与邢鹏万口头审理结束前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处理,并不违反《审查指南》有关请求原则的规定,因此,许文庆有关第1372号决定违反《审查指南》规定的当事人请求原则的申请再审理由难以成立。
(二)关于权利要求书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