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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文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邢鹏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决定纠纷案

  1998年6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大庆市红岗区金星防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提交的宣告“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书。金星公司认为“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这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合案审理,于1998年12月22日发出了1999年3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的通知书。口头审理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在1999年3月10日口头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针对“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陈述了意见。
  1999年6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为由,宣告许文庆的88103519.X号“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
  许文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72号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许文庆提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听证原则、当事人处置和请求原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许文庆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起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许文庆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3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许文庆负担。
  许文庆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按照规定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转送了证据材料和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通知中注明口头审理的范围包括“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许文庆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的书面答辩意见中,也对此进行了陈述。许文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许文庆负担。
  许文庆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72号决定及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专利权有效,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72号决定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听证原则和当事人请求原则。
  (二)第1372号决定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程序中,完全遵循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二)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钢管束的内外壁进行防腐的方法,其内容在说明书中没有文字记载。而根据说明书中明确记载的对于管束内壁的防腐处理和对于管束外壁的防腐处理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说明书之后难以得到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基于同样的理由,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3,以及从属于权利要求2或3的权利要求4也当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第1372号决定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遗漏了本案其他部分事实。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第1372号决定是否违反听证原则和当事人请求原则方面的事实。
  1.1997年3月28日,邢鹏万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即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不涉及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有关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
  2.1998年4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邢鹏万的意见陈述书,邢鹏万在该意见陈述书中提出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具体为: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b)在说明书中找不到相同的描述,也没有能够清楚和准确地支持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其余几项权利要求2-4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然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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