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药科大学诉福瑞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虽不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通过附属企业经营活动间接从市场获利的事业法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根据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法的,除追究其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迳行对其予以罚款。
原告:中国药科大学。
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该校校长。
被告: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叔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药科大学因与被告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科技公司)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教育部直属重点大学,是我国最早独立设置的药学高等学府。原告在完成各层次教学任务的同时,承担了国家重点科研和攻关项目70余项。第九个五年计划以来,原告已获得卫生部颁发的新药证书70多本,一类新药证书10余本,专利70多项。原告的很多科研成果,都通过附属于原告的中国药科大学制药有限公司、江苏药大医药有限公司、中国药科大学科技实业(集团)总公司、南京药大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等企业,转化成医疗器械与众多药品供应市场。这些产品不仅在市场上取得了很好的营销业绩,保证了附属单位向原告上缴的收入,也在市场上为原告赢得了声誉,使原告的“中国药科大学”这一名称成为医药行业具有市场竞争力的象征。被告在宣传其生产的号称具有促进婴儿脑发育功效、但没有批准文号的“天聪1号”胶囊产品时,为利用原告名称在市场上的竞争力,擅自使用原告名称,将原告名称与其企业名称明显突出地放在一起,还故意编造事实,向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殊关系,以便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被告此举,损害了原告在社会上的良好声誉和形象,降低了原告附属企业生产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最终将减少原告从附属企业应获得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名称,公开赔礼道歉;2.立即销毁全部库存的印有原告名称的包装盒,销毁印刷模板;3.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