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在本案中查明被告福瑞科技公司违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五条第(三)项和第
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了盗用他人名称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实施了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行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规定,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对福瑞科技公司罚款15万元。
福瑞科技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申请复议民事制裁决定,理由是:1.在《承租协议》中,双方约定租赁的10平方米的房屋地址是“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福瑞科技公司只是将“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作为公司联系地址,不存在盗用中国药科大学名称的问题,一审的认定不符合事实。2.福瑞科技公司只在“天聪1号”产品投放市场之初,印制过几十本《宝典》;这些宣传手册没有正式对外发放,且在一审审理前就已全部销毁。一审判决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包装盒、宣传册及宣传材料,无法执行;3.“天聪1号”产品的销售范围仅限于南京市,销售额非常有限,根本无利润可言。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不切合实际;4.中国药科大学的诉讼请求中根本未提及福瑞科技公司冒用专利的题,一审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对冒充专利问题进行处罚,违背法律规定的精神。况且工商局已经对福瑞科技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过处罚,一审再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请求二审根据本案事实,给予公正处理。
中国药科大学答辩称:一审的判决和制裁正确,应当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1.在上诉人福瑞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药科大学的体育部签订的《承租协议》中,约定的租赁地点为“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但同时明确约定:福瑞科技公司不得以中国药科大学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2.2004年8月12日,福瑞科技公司一名工作人员在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散发过一页标有《胎儿、婴幼儿大脑促进方案》字样的宣传品,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查处。由于福瑞科技公司不在建邺区,建邺分局当时只是根据《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
四条、第
十八条规定,以宁(建消)处字第00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福瑞科技公司在南湖路散发印刷品广告作虚假宣传的行为处以500元罚款,并未对福瑞科技公司的侵犯中国药科大学名称权及其他虚假宣传行为立案处理。3.一审在受理本案前,还受理过以福瑞科技公司为被告的另外两起纠纷。这两起纠纷于2004年9月14日调解结案,调解的内容之一是福瑞科技公司停发、销毁库存的《宝典》宣传手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