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审理中,福瑞科技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福瑞科技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于2005年2月22日裁定:
准许上诉人福瑞科技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福瑞科技公司负担。
至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对福瑞科技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后认为:
被制裁人福瑞科技公司虽然将“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字样以联系地址的方式在“天聪1号”胶囊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但该公司租赁的房屋仅10平方米,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却与该公司的名称一起反复出现在外包装上。结合《宝典》宣传册中的“‘天聪1号’胶囊是中国药科大学的高新科研成果”、“中国药科大学和福瑞科技公司携手合作在此领域研究并取得了一系列重大科研成果”、“‘天聪1号’胶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明专利”等多处虚假宣传内容,可以认定福瑞科技公司主观上具有利用虚假宣传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福瑞科技公司关于是合法使用中国药科大学名称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只对被制裁人福瑞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行为进行过处罚,并未对福瑞科技公司的侵犯中国药科大学名称权和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案查处。由于一审制裁决定与南京市工商局建邺分局处罚决定所基于的事实不同,故一审制裁决定不是对福瑞科技公司的重复处罚。
被制裁人福瑞科技公司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对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与当事人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无关。福瑞科技公司关于一审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罚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制裁人福瑞科技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自己的产品进行虚假宣传,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一审对此予以制裁,是正确的,且处罚幅度并未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