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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药科大学诉福瑞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福瑞科技公司从未因“天聪1号”胶囊申报和获取过专利,宣传册中使用的专利号,是案外某公司的专利。
  本案争议焦点是:1.中国药科大学有无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主体资格?能否提起不正当竞争的诉讼?2.福瑞科技公司对天聪1号胶囊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福瑞科技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上述条款限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是经营者,但同时也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原告中国药科大学是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事业法人,其虽然不在市场上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通过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将其研制开发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推向市场,并且通过附属企业的上缴,间接从市场上获利。事实上,附属企业的上缴,已经成为中国药科大学的经费来源之一。因此,中国药科大学的市场经营者资格应予确认。
  两个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能否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又一个条件。多年来,原告中国药科大学都是通过附属企业在药品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天聪1号”胶囊虽然没有药品批准文号,但被告福瑞科技公司宣称其为“现代生物医学工程提取的大脑(发育)必需营养素”,具有促进婴儿脑发育的功效。这种宣称,使“天聪1号”胶囊具有了药品的作用,也使福瑞科技公司与中国药科大学在药品市场上发生了竞争,中国药科大学有权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福瑞科技公司关于中国药科大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中国药科大学只有玄武门、燕子矶和镇江三个校区,习惯上没有“东校园”的称谓。被告福瑞科技公司的法定住所地是南京市汤泉镇汤泉经济开发区,实际经营地点在南京市大光路47号宏鹰大厦。福瑞科技公司与中国药科大学之间,只有基于10平方米房屋建立起来的房屋租赁关系,而该房屋的地址是中央路童家巷24号。福瑞科技公司不能证明该房屋与“天聪1号”胶囊的生产经营存在着实际联系,且《承租协议》中已经约定,福瑞科技公司不得以中国药科大学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在此情况下,福瑞科技公司在“天聪1号”胶囊的包装、宣传册和宣传单上反复、突出地使用“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字样,并宣称“天聪1号”胶囊是“中国药科大学高新科研成果”,证明福瑞科技公司不是为标示联系地址而正当使用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而是借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从事商业活动。福瑞科技公司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要让消费者将“天聪1号”胶囊误认为是中国药科大学研制开发的产品,或者将福瑞科技公司误认为是与中国药科大学存在某种联系的单位。福瑞科技公司辩称其是为标示公司联系地址而使用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该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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