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宝江分局询问被上诉人瑞申公司的职员王绪赞、高观弟、彭永耀、金钧琪等人的笔录中,当问及瑞申公司向上诉人勋怡公司转移存放在宗福仓库的不锈钢一节时,王绪赞于2002年2月11日陈述:瑞申公司的总经理彭永耀曾召集其和金钧琪、高观弟、王敏杰等人,在瑞申公司讨论了“抛库存”和转移流动资金等事宜;高观弟于2月13日陈述:其曾于2月11日下午陪同财务主管金钧琪到宗福仓库办理不锈钢的出库与入库手续,将钢材转给勋怡公司;总经理彭永耀于同日陈述:11日下午经其同意,金钧琪将宗福仓库的钢材转给了勋怡公司;金钧琪于2月22日陈述:11日下午,其与彭永耀、高观弟、王绪赞、周望华等人在公司商议转移资金和库存的事宜,当日还根据彭永耀的要求,到宗福仓库办理了将钢材转移给勋怡公司所需的出库、入库手续,并且特意要求宗福仓库在填写出库、入库日期时提前3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原审对本案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是合理的
上诉人勋怡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瑞申公司的职员是在受到逼迫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作了不实陈述,同时也是迫于司法机关的压力,才不得已在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和法院的查封笔录上签字。原审不能以这些不实陈述和不反映真实意思的签字为依据,来确定涉案钢材的权属。勋怡公司没有提交宝江分局在询问中实施逼迫行为的证据,也未提交宝江分局和宝山法院在扣押、查封过程中对瑞申公司职员施加压力的证据。
从被上诉人瑞申公司职员的陈述中,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一是2002年2月11日下午,彭永耀、王绪赞、金钧琪等人在瑞申公司讨论了转移资金和库存;二是2月11日下午,金钧琪等人到宗福仓库办理了将钢材转让给上诉人勋怡公司的手续,并有意提前了出库单、入库单上的日期;三是存放在白鹤公司的钢坯,也属于瑞申公司库存资产。对这些基本事实所涉的时间、地点、人物与情节,四人的分别陈述非常吻合。在无证据证明受公安机关逼迫的情况下,这四人的分别陈述由于能相互印证,因此具有很高的可信度。这四人的分别陈述已经明确指出,转移资金和库存就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和逃避应承担的债务。原审据此认定,瑞申公司转移库存钢材的行为无效,是有充分依据的。
上诉人勋怡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情况和货物所有权情况的,包括货权转让协议,委托加工协议和出库、入库手续等证据;一类是第三人从旁印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和货物所有权关系的,包括仓储协议、仓储发票和白鹤公司致勋怡公司的函件等证据。第二类证据的作用,在于进一步证明第一类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可以视为对第一类证据的补强。将勋怡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审采信的证据作一比较,可以看出:勋怡公司提交的第一类证据,主要是在勋怡公司与被上诉人瑞申公司之间形成的对勋怡公司有利的证据。勋怡公司与瑞申公司关系密切,属关联企业。从出证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看,此类证据当然不及瑞申公司职员所作的陈述可信。其次从证据内容看,勋怡公司的第一、二类证据,只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和对货物所有权的安排,却不谈这些交易和安排产生的背景;而瑞申公司职员的陈述,既承认这些交易和安排的存在,更进一步揭示出这些交易和安排的背景以及当事人的动机,由此增加了证据的可信度。勋怡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类证据,不能反驳瑞申公司职员的陈述。原审将瑞申公司职员的陈述认定为本案证据,是合理的。
二、原审对钢材所有权的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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