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勋怡公司诉瑞申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原告勋怡公司称:160方钢坯5000吨是其进口的,曾拟全部卖给被告瑞申公司。由于瑞申公司付款能力不佳,最终只实现销售约900吨。根据双方在2002年2月8日签订的货权转让协议书,瑞申公司已将存放在白鹤公司的160方钢坯2900吨和已经加工好的管坯1400吨之货权转让给勋怡公司,勋怡公司是这些钢材的所有权人。
  对宝江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扣押财产清单与货权转让协议书之间的矛盾,原告勋怡公司和被告瑞申公司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从人民法院依法收集的证据看,原告勋怡公司与被告瑞申公司是关联企业。在勋怡公司以发生财产权属争议为由提起的诉讼中,瑞申公司承认勋怡公司所诉属实。双方均隐瞒了涉案财产在票据纠纷案中已被查封的事实,又对自己主张的理由和依据的事实进行了不实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使本案失去了诉讼通常应有的对抗特点,表明当事人的本意并不在于解决财产权属争议,事实上也不存在财产权属争议,只是要通过诉讼,使他们所主张的财产权属在法律上得到确认。
  从现有证据看,2002年2月11日被告瑞申公司给原告勋怡公司转让钢材,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而转移资产,该行为因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至2002年2月22日宝江分局扣押时,存放在宗福仓库的不锈钢仍应属瑞申公司所有。2002年3月19日,扣押的钢材发还后,瑞申公司虽与勋怡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至宝山法院查封时,仍有341.37吨不锈钢未办理交割手续,还属瑞申公司所有,宗福仓库也确认此事。
  从现有证据看,2002年2月22日,宝江分局扣押存放在白鹤公司的钢材时,被告瑞申公司和白鹤公司均确认被扣押的钢材为瑞申公司所有。原告勋怡公司虽称这批钢材是瑞申公司于2002年2月8日返还给勋怡公司的,但对瑞申公司和白鹤公司为什么到2月22日还确认被扣押的钢材为瑞申公司所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故勋怡公司要求确认存放在白鹤公司的1400吨160方钢坯为其所有,证据不足。
  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勋怡公司诉请确认存放在宗福仓库的341.37吨不锈钢和存放在白鹤公司的1400吨160方钢坯为其所有,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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